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88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 年度金易字第
1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秋香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8號
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沈煜鈜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華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份並
應補充被告陳秋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
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
於修正後條次變更改列第22條,並作文字修正,可罰性範圍
及其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刑」,修正後條次變更改列第23條、第2 項並移列第 3
項,且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經
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尚無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 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被告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61頁),於偵查中亦
有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
參照),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案足佐,而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控制權,非僅擾亂金
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被害人
沈煜鈜成立調解、分期給付賠償(見本院卷第45、89頁),
其他被害人則經2 次通知未到、未能成立調解,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母工作、家庭經濟情況不好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被害人沈煜鈜成立 調解、分期給付賠償,其他被害人則經2 次通知未到、未能 成立調解等情,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害人之權益 保障,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賠償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 示本院114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8 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 被害人沈煜鈜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05號 被 告 陳秋香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5時37分許,在南投縣○○鄉○○ 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國姓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國姓 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 、中華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與本案農會帳戶、本案郵 局帳戶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之3張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包裹 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董舒雅」之某詐欺 集團成員,並將密碼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提供他人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陳秋香所寄交3張提款卡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 金融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分 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佳珉、沈煜鋐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秋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領取LINE暱稱「益陽」所稱之中獎獎項,寄交其申設之農會、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等共3張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2 證人即告訴人巫佳珉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巫佳珉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沈煜鋐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沈煜鋐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報警之事實。 10 本案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農會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之事實。 11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本案中信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中信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與LINE暱稱「益陽」、「董舒雅」等網路對象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113年6月17日15時37分許,在上開所述統一超商新國姓門市內,以交貨便方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3張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被告陳秋香為領取網路上不明獎項而交付、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共3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難 認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誤信對方說法 ,為了領中獎獎金把帳戶交出,沒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 等語。經查:被告除本件外,素無刑事案件紀錄,又本件再 無具體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對他人取得其帳戶資料係要供詐 欺取財使用之事知悉抑或及早預見,是尚難僅憑被告寄送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情,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 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已於113年11月3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 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巫佳珉告訴 113年6月20日 假網拍 113年6月20日12時5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本案農會帳戶 113年6月20日12時5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4,985元 2 沈煜鈜告訴 113年6月20日 假預付消費詐財 113年6月20日15時28分許 網路轉帳 14萬9,941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20日15時53分許 網路轉帳 3萬5,010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113年6月20日16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74元 113年6月20日16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3萬4,985元 113年6月21日00時33分許 網路轉帳 3萬3,033元 113年6月21日00時38分許 網路轉帳 2萬4,025元 113年6月21日00時53分許 網路轉帳 2萬8,029元 113年6月21日01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3萬5,005元 113年6月21日02時11分許 網路轉帳 9萬9,7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21日02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3萬7,038元 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