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軍交簡字,114年度,1號
NTDM,114,埔軍交簡,1,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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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軍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軍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埔里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諭嫻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潘諭嫻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
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
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公訴意旨漏未查明被告行
為時係現役軍人,誤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函知
被告可能涉犯此一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足保障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防杜酒駕之禁令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酒測數值非低,更因此發生
交通事故(無人受傷),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撤緩偵字第1號  被   告 潘諭嫻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諭嫻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凌晨2、3時許至同日上午6、7時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清境農場宿舍內,與友 人共同飲用威士忌酒1瓶、冰結啤酒3、4罐及雪山啤酒2至3 手後,於翌(17)日上午10時許,先由友人開車搭載潘諭嫻 返回友人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住處後,潘諭嫻仍於體內



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後於同年月17日11 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愛蘭橋上,不慎追撞前方停等 紅燈之賴玉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 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17)日12時11分許, 對潘諭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諭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玉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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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