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玉鄰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玉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且係於相
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先、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核屬法律上意義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四、審酌被告未能管控自身情緒,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遵守
法治之觀念,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
當程度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已與警員劉凱琪、許浩偉及陳威廷均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
完畢,獲得其等之諒解,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退休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已依 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 27、428、429號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犯 後尚知悔悟,被告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 告,應知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0號 被 告 徐玉鄰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鄰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2時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里鎮○ ○路0段000號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下稱 埔里派出所),詢問交通違規事宜,其明知埔里派出所員警 許浩偉、陳威廷、陳昱融、徐佳禎、劉凱琪等人均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分別 於同日12時50分許、14時31分許,對劉凱琪、許浩偉辱罵「 你是在供三小」、「那個爛女人去哪裡了」等語(公然侮辱 部分,均未據告訴),後於同日14時44分許,徒手拍打埔里 派出所內之電腦鍵盤(未毀損),並扳扯辦公桌隔間板(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及拉扯網路線(未毀損)導致該所內之天花 板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以「你早就要死了」等語 辱罵陳威廷(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逮捕徐玉鄰 並施以管束時,徐玉鄰復與員警互相拉址,致劉凱琪受有右 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致徐佳禎受有右側手開放性傷口、左側手指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致陳昱融左側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 據告訴),以此方法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 並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且足以貶損劉凱琪、許浩 偉、陳威廷之名譽、人格等社會評價。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玉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相互拉扯,並拉扯網路線等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錄音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4年2月6日投埔警偵字第1140002934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各1份、114年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舉發本案違規通知單存根聯2份、刑案照片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逮捕時,與員警拉扯,致劉凱琪、徐佳禎、陳昱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祉要對於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 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所謂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 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 務之物品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第1056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破壞之埔里派出所內之公務用辦 公桌隔間板及天花板,為與警察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 行職務之物品,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被告所為自 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訛。另埔里派出所內之電 腦鍵盤及網路線雖未毀損,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
4年2月6日投埔警偵字第1140002934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在卷 可參,然被告此部所為仍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 暴手段,而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罪之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等罪嫌。被告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所為以一接續之妨害公務行為,應視為接續之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