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3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東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童敬達、游
寬松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李東逸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東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
罪)。被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同一傷害
行為,致告訴人童敬達、游寬松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然未思和平理性
處理糾紛,即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童敬達、游寬松等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警詢
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等家
庭生活情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號 被 告 李東逸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逸於民國113年4月1日2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 000號附近,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不明物體毆打童敬 達、游寬松(此2人涉嫌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致童敬達受有顏面部擦挫傷、左眼視網膜水腫、左眼眶骨內 側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游寬松受有頭皮及臉部挫傷、胸部 挫傷、胸積水、左膝部擦挫傷、全身多處擦挫傷、右手橈骨 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童敬達、游寬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東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童敬達、游寬松致其等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童敬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游寬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童敬達、游寬松所受傷勢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致告訴人童敬達、游寬松受傷,係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