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1
、8078號),因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8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宗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附表編號1被害人彭
春光部分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宗翰於訊問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門號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處。
㈡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
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本案門號之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
,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等受有
損害,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交付門號之數量,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
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等,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 M卡3張,已由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收受,且門號本 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本件犯罪事實 有關附表編號1被害人彭春光部分,被害人彭春光並未交付 任何財物,且所告知之身分資料,非屬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產上之利益,自與詐欺取財 罪及詐欺得利罪之要件有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詐欺取 財罪,容有誤會。本應對此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1號第8078號
被 告 游宗翰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宗翰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分別稱 A門號、B門號、C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門號作為聯絡之用,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身分資訊或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而受有損失。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宣叡、袁淑娟、盧碧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宗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A、B、C門號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A、B、C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被告坦承有為上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知道他姓梁,我們是喝酒認識的,他說他玩賭博遊戲要認證,故將本案門號交付給他,且我沒有任何獲利等語。 2 ①證人即被害人彭春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彭春光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A門號詐騙後,依指示提供其身分資訊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宣叡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訂單資料 證明告訴人潘宣叡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C門號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袁淑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袁淑娟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B門號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碧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盧碧嬋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A門號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10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本案A、B、C門號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本案A、B、C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A、B、C門號有獲取任何對價,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遭詐騙損失情形(新臺幣) 備註 1 彭春光 (不提告) 113年5月20日13時44分 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之人使用A門號詐騙彭春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資料 電話中告知彭春光之身分資料 113偵 5531 2 潘宣叡(提告) 113年6月11日15時34分 假冒藍格印刷客服人員使用C門號佯稱系統錯誤可能導致多筆交易,需提供帳戶協助退款云云,致潘宣叡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財物 113年6月11日16時56分許,網路轉帳8,123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調查中) 113偵 8078 3 袁淑娟(提告) 113年6月11日15時37分 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使用B門號佯以須解除交易手法詐騙袁淑娟,致袁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財物 ①113年6月11日17時25分許,網路轉帳4萬9,998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另由警調查中) ②113年6月11日17時26分許,網路轉帳3萬9,987元至甲帳戶 ③113年6月11日16時21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另由警調查中) ④113年6月11日16時23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9元至乙帳戶 ⑤113年6月11日16時46分許,網路轉帳1萬7,016元至乙帳戶 113偵 8078 4 盧碧嬋(提告) 113年6月11日16時45分 假冒藍格印刷客服人員使用A門號佯稱誤將盧碧嬋之資料弄成廠商,需提供帳戶協助退款云云,致盧碧嬋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財物 ①113年6月11日17時39分許,網路轉帳2萬9,987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調查中) ②113年6月11日18時5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7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另由警調查中) ③113年6月11日18時6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7元至丙帳戶 ④113年6月11日19時32分許,網路轉帳3萬4,123元至丙帳戶 ⑤113年6月11日19時34分許,網路轉帳1萬123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調查中) 113偵 80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