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4年度,156號
NTDM,114,埔簡,156,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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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陣宇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梁哲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69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陣宇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哲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哲銘透過陳瑞恩(本院另行審理)知悉陣宇良
之女友余恩琦在彩券行上班,遂與陣宇良陳瑞恩李光宗
另案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5月15日凌晨,由梁哲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用自小客車,搭載李光宗陣宇良位在南投縣○里
鎮○○路0號住處,由陣宇良拿取其不知情之女友余恩琦置放
在住處內之彩券行鐵門遙控器後,交予李光宗梁哲銘再駕
車搭載李光宗温鈺伶所經營之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1樓之「英雄彩券行」,由李光宗以遙控器打開彩券行鐵門
後,竊取刮刮樂61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5,200元後
李光宗再步行至埔里鎮北環路,由梁哲銘開車接應,返回
陣宇良上開住處,並交付陣宇良3萬元贓款;其後再至南投
縣○○鎮○○路00號之沐悅汽車旅館內分贓,陳瑞恩分得2萬8,0
00元,梁哲銘分得3萬元,其餘由李光宗取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陣宇良梁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陳瑞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告訴人即證人温鈺伶、證人劉育瑄、余恩琦、林松志於警詢
之證述;證人白睿揚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紀錄、鑫通租賃有限公司租賃
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彩券記帳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遠傳資料查詢、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車輛照片、車
內遺留物品照片40張。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毀損或超越、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言,與
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
,其越進2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
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24年上字第3486
號判例參看)。另最高法院24年7月刑庭總會第57則決議亦表
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
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本件是由共同被告
李光宗持搖控器打開彩券行之鐵捲門後入內行竊,並未毀越
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陣宇良梁哲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㈢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瑞恩李光宗就上開犯罪,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梁哲銘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9年10
月5日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然本院
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
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尚難認
被告就本案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於
被告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本院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僅將被告梁哲銘此部分前科紀錄列
入科刑審酌事由。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與同案被告陳瑞
恩、李光宗共同謀議,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應予非難
;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
品之價值,及被告陣宇良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勉持,入監前從事做工,與家人同住;被告梁哲銘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泥作,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 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 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案被告陣宇良梁哲銘共同竊得刮刮樂611張及現金13萬5, 200元,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共同被告陳瑞恩於警詢陳 稱:「陣宇良拿新臺幣三萬、梁哲銘拿新臺幣三萬、我拿新 臺幣兩萬八,最後剩下的錢跟刮刮樂都是李光宗拿走」;核 與被告梁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有分得3萬元(警卷第12 頁;本院卷第83頁)相符,且被告陣宇良亦不爭執,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陣宇良梁哲銘各自分得3萬元,均未據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刮刮樂611張及現金由同案被告李 光宗分得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此部分贓物之 最終持有者,揆諸前揭說明,其餘共犯所分得財物部分,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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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通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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