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雯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3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雯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拾元之汽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雯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未支付費用而
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之汽油,肇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
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職業為工人、經濟狀況小康
等家庭生活情況,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詐得價值80元之汽油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3號 被 告 陳雯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里鎮○○里0鄰○○路00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雯玲並無依約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1時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南投縣○里鎮○○街00 0號山大王加油站,向加油站店員曾亭恩表示欲加油云云, 致曾亭恩陷於錯誤,誤信陳雯玲有付款之真意而為之加油, 陳雯玲因而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之95無鉛汽油。嗣 陳雯玲竟未付款即行騎車逃逸,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亭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雯玲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曾亭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 、發票照片共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參,並有監 視器影像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本 案取得價值80元之95無鉛汽油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