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4年度,117號
NTDM,114,埔簡,117,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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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26號、114年度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建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三星廠牌銀色手機及不詳廠牌手機各壹支,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2,000元」
之記載更正為「20,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4至5
行「車籍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巫建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本案2次犯行,
且前案部分犯行之罪質與本案所犯2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
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
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
訴人黃秋霞所有之三星廠牌銀色手機1支及被害人李清棠
有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然本案各犯行所竊得之
手機均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六、被告本案竊得之三星廠牌銀色手機及不詳廠牌手機各1支, 為其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及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6號                   114年度偵字第887號  被   告 巫建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建德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就另案假釋撤銷後之殘刑9月20日,及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5年3月接續執行,於108 年3月27日入監,並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



10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12時33分許,在南投縣 ○ 里鎮○○○路000號店內,徒手竊取黃秋霞所有、放在桌上之三 星銀色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本案手機A】 ,得手後旋即騎乘詹宜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黃秋霞發現本案手機A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88 7號)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0日14時39分許,在南投縣 ○ 里鎮○○路000○0號店內,徒手竊取李清棠所有、放在桌上之 手機(價值不詳,下稱本案手機B),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經李清棠發現本案手 機B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8326號)
二、案經黃秋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就被告巫建德所涉上開各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巫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秋霞及證人詹宜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所現場相片及監視器影像照片、車籍詳 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巫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李清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蒐證照片及 監視器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竊得之本案手機A、本案手機B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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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