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不思
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吳佩芸間所生糾紛,率爾以
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尚知
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
並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
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9號 被 告 楊惠雯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雯與吳佩芸係同事關係,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0時30 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阿滿姨庄腳菜館內,因不 滿吳佩芸態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搥打吳佩 芸之肩膀,致吳佩芸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佩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惠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佩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