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
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祺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祺貿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罪名、罪質
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
不予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
刑度之因素。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加
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為加重竊盜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如竊取之財物價
值高低等),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
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攜帶美工刀竊取他人物品,固
應予以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損害
,尚見悔意,而所竊取之物僅價值新臺幣120元,並經告訴
人領回,而所持美工刀之危險性,亦不若其他槍枝刀械,且
僅係作為竊取農作物之工具使用,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等情,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確有過重之虞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等案件之前科素行,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圖己利,持美工刀竊取他人農作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併考量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等
家庭生活情狀,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量刑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美工刀1支,為被告竊取本案箭筍時所攜帶之物,且屬 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該美工刀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竊取之1臺斤綠色箭筍,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頁)在卷足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2號 被 告 林祺貿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貿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6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9月、3年9月、3年8月、3 年8月、3年8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 23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又於106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 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繼經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4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6年2月確定,於111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 114年3月2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經王偉州所承租作為農園使用之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 地(下稱本件農園)時,見本件農園出入口之大門開啟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將上開車輛停於本件農園大門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美工刀(已扣案),進入本件農園並 割下1臺斤之綠色箭筍(價值約新臺幣120元,已由王偉州領 回)得手,旋遭王偉州發現,遂與本件農園之隔壁地主黃子 安共同將被告攔阻,並通報警方到場,經警當場逮捕,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偉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祺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偉州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子安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9張、現場照片(含被告與上開汽車、刀具合照;刀具、 上開汽車、遭竊箭筍照片)共17張、本件農園國土測繪圖資 服務雲與Google地圖位置對比圖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攜帶扣案美工刀 割砍箭筍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而依卷附美工刀照片, 該美工刀為細薄鋼片,外型銳利、堅硬,顯係足以殺傷人生
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 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依本案情節,與其上開構成 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雖屬不同類型之犯罪,然竊盜罪此類財 產犯罪,因其易於變賣贓物換取金錢之特點,時常與毒品案 件牽連,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至扣案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本案竊得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 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