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4年度,106號
NTDM,114,埔簡,106,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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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湘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湘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飲料參罐、冷凍湯圓貳包、狗飼料壹包及電池貳盒,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湘茹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湘茹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
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
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
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
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
行竊時所持之美工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在案發現場取得
,且依卷內事證,可認確屬金屬材質且刀鋒銳利之物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
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
知被告涉犯上開法條,以供被告答辯,對被告之訴訟權應已
為適當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此部分之
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並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分別以附件所示
之方式竊取告訴人童進成管領如附件所示之商品,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
其各次犯行竊得之商品均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飲料3罐、冷 凍湯圓2包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狗飼料1 包、電池2盒,為其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 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3號  被   告 曾湘茹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湘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一) 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22時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 號「響叮噹五金百貨埔里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飲 料3罐及冷凍湯圓2包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13元),得 手後未將上開飲料湯圓結帳,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騎乘其子 黃○軒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二 )於113年12月26日15時47分許、同日15時56分許,在「響 叮噹五金百貨埔里店上址店內,徒手竊取狗飼料1包(價值 149元)及以店內取得之美工刀割開電池外盒之方式,竊取貨 架上之電池2盒(價值238元),得手後未將上開飼料及電池結 帳,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騎乘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響叮 噹五金百貨」經理童進成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進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湘茹於偵查中坦承不語,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童進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相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被告之全戶戶籍資 料、響叮噹埔里店收銀交易單據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光 碟等件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上 開商品,係未扣案之被告竊盜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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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