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原交簡字,114年度,43號
NTDM,114,埔原交簡,4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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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靜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肇
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現場照片(警卷第22-28頁
)在卷可參。被告阮靜萱騎車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未減速查看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而與告訴
人宇楊秋銀騎乘之醫療代步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示之傷害,被告具有前開過失而致人傷害,其犯行自
堪認定。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未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行為時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下,即騎車上路,已升高
用路人往來道路之安全風險,復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五、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楊秋銀所受右小腿開放傷口併皮膚壞死、皮膚缺損之傷害
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兼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
卷第61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1號  被   告 阮靜萱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巷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靜萱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上午8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興華 一街3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華二街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前行進入該 交岔路口。適宇楊秋銀騎乘醫療電動代步車,沿埔里鎮興華 二街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該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因避煞不及 而發生碰撞,宇楊秋銀因而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併皮膚壞 死、皮膚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宇楊秋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阮靜萱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宇楊秋銀騎乘醫療用代步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宇楊秋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0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未依規定減速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0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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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