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慧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慧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石慧倫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
復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
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從
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
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且因此不
慎發生碰撞事故,而致己身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
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石慧倫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慧倫自民國113年8月2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 父親位於南投縣○○鄉○○村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22時許至翌(29) 日3時許間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年月29日3時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0○0
號附近,不慎撞及周衣仙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石慧倫受傷,未據告訴)。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對石慧 倫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慧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衣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資料各1份、車籍資料2份、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南投縣○里鎮○○ 路00○00號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及現場蒐證照片22張 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