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14年度,110號
NTDM,114,埔交簡,110,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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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銘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第2
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
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為
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超
過法定標準值不少,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檢察官就本案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47號  被   告 黃銘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智於民國114年8月26日1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 住處內,食用全酒燒酒雞3至4碗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7)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7)日7時3分許,行經 南投縣○里鎮○道0號公路西向29公里處時,因警執行取締未 繫安全帶路檢勤務,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 同日7時1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請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雖本件未構成累犯 ,然已為被告第2次犯行,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 路安全之風險,前經查獲仍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他人 生命安全之尊重,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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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