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怡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翌(27
)日10時55分許至14時55分間某時」之記載更正為「於翌(
27)日10時55分許至12時32分許間某時」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邱怡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且不慎
發生碰撞事故,而致己身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及衡酌被
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1號 被 告 邱怡珺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怡珺於民國114年4月26日21時許,在南縣埔里鎮朋友家, 飲用啤酒6、7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10時55分許 至14時55分間某時,自不詳處所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大成路往蘭陽街方 向行駛,後行經南投縣○里鎮○○街00巷0弄00號時,因不勝酒 力不慎撞上李添福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嗣邱怡珺經送往埔基醫 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就醫,經處理交通事故員警於11 4年4月27日13時24分許,前往上開醫院對邱怡珺實施酒精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怡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添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埔基醫療財團 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邱怡珺涉嫌公共危險案交通 事故時序影像截圖、現場暨車體照片、公務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駕駛、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