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硯勛
選任辯護人 張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59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硯勛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及」之記載均更正為「、『小黑』
及」、第8行「LINE社群」之記載更正為「臉書社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硯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更正
「通訊軟體LINE社群文章擷圖畫面」之記載為「臉書社群文
章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三、被告與「蝶變」、「小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
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68頁),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
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另本
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被告前已有因提供金融帳戶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今竟又再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分擔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工作,且被告本件係因遭
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始未遂,實難認被告本件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五、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
責,惟本院考量近年來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
治安,被告本案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
,且本件已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刑
責,倘再遽予憫恕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參與詐欺集團,無法達
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
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分擔領取金融帳戶之取簿手工
作、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本欲收集之金融帳戶數量、於收
受金融帳戶現場即為警查獲而未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紀錄,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前從事殯葬業、經濟勉持、不用扶養
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至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已 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竟仍不 知警惕,今又參與詐騙集團並負責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工作 ,且本院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等情狀而為量 刑,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本案不宜宣告緩刑,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
八、又被告本件於收集金融帳戶之現場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本件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是堪認被告本件未有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
得可言。另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13號 被 告 陳硯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13樓之16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硯勛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蝶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由陳硯勛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銀行帳戶存簿( 俗稱取簿手)。嗣陳硯勛 、「蝶變」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 年7月26日前某時起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員林社頭田中北 斗大小事」刊登「全台收租閒置卡片」之欲收購他人之金融 帳戶之資訊,用以向不特定人表示可以對價收受帳戶以著手 邀約他人交付帳戶,嗣警方接獲上開廣告訊息,即佯為帳戶 提供者詢問,且輾轉加入通訊軟體Line「陳東升」好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員警相約於114年7月30日15時45分許, 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為代價,將金融卡3張放置在址設 南投縣○○鄉○○路00號之濁水車站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前
往收取之方式進行交易。陳硯勛即依「蝶變」之指示,於同 日15時45分許,前往上址拿取放置在紅包袋內之金融卡3張 時,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致陳硯勛上開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因而未遂。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硯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錄 影擷圖畫面、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手機擷圖畫 面、通訊軟體LINE社群文章擷圖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查,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蝶 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負責在網路刊登收購金融 帳戶之資訊者,有負責以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者,有負責 前往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者,有負責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 款項者,有負責監控取簿手、車手者,有負責招攬、指揮集 團成員者,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按誘捕偵查主要分為2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 」(即陷害教唆),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 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一 則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釣魚偵查),指行為人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 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 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 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乃以不正當手段 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 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 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在網路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資
訊,主觀上顯已有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之故意,客觀上亦已著手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之實行,故本案警方之誘捕偵查 屬釣魚偵查,而被告因警方之誘捕偵查,於被告尚未取得所 欲收集之金融卡時,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是被告之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應論以未遂。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共同正 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 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 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 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 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 責。尤其,集團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 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 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 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取簿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 各階段犯行,惟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刊 登廣告,或係負責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或係負責 收取他人金融帳戶或詐欺款項,或係負責招攬車手、取簿手 等集團下游之人,各成員在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就犯 罪之實現均具有功能性之支配地位,是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等罪嫌。被告與 「蝶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參與組織罪處斷。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持用,經扣 押在案之手機1支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