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94號
NTDM,114,原金訴,9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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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慶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谷慶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谷慶秀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如附件所示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而取得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犯罪,然被告於偵查時
皆如實交代過程(偵卷第21至23頁),自與犯罪事實全部或
一部為肯定之供述無異。且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未就被告所
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是偵查中
既未予被告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
由被告負擔,是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復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04頁),且被告本件無
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是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
為獲得來源不明之補助金恣意將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
動機及手段;本案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共新臺幣119萬3,450
元;⑶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及擔任臨時工為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6號  被   告 谷慶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慶秀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帳 戶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 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0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路000號1樓之統 一超商六合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 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劉小姐」之人,另透過Line告知「劉小姐 」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其中華郵政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 員達3人以上)。嗣取得谷慶秀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 民眾謝翠真等12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谷慶秀中華郵政帳戶 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謝翠真、鍾碧琪、傅勁凱、劉懿賢邱正明陳渼蓁陳俊霖黃蘭貞童靜茹陳仕軍張麗娟林羽恩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谷慶秀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前開方式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小姐」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謝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翠真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㈢ 證人即告訴人鍾碧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鍾碧琪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㈣ 證人即告訴人傅勁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傅勁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㈤ 證人即告訴人劉懿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懿賢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㈥ 證人即告訴人邱正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正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假投資平台擷取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 ㈦ 證人即告訴人陳渼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渼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㈧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俊霖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㈨ 證人即告訴人黃蘭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蘭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㈩ 證人即告訴人童靜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童靜茹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陳仕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仕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 ATM轉帳明細、假投資平台擷取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麗娟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 郵政匯票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林羽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羽恩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告訴人林羽恩轉帳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  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將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謝翠真等12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 中華郵政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中華郵政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謝翠真等12人後,充作人頭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被告谷慶秀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於 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於Facebook社群網站 認識自稱「劉小姐」之人,「劉小姐」自稱為中國信託慈善



基金會人員,說只要把健保卡、身分證、提款卡拍照並寄給 他們,就可以申請補助新臺幣(下同)6萬元,伊因誤信對 方為真正的慈善基金會人員,誤認為申請補助所需,因而將 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寄出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先前 與「劉小姐」之對話紀錄都被伊不小心刪除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 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 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 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 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 「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 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 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 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 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 淆。
 ㈡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 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 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 (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 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



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 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 ,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 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 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 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 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 得預見之事。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無法提出遭他人以公益補助方式詐騙 之完整Facebook Messenger或Line對話紀錄以佐證其辯詞, 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有遭他人以傳送Facebook Messenger 、Line訊息施以詐術之方式詐騙,則被告與對方對話內容自 可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卻未備份相關電子紀錄或製作 為紙本資料,容任事關自身是否涉案之重要內容悉數滅失殆 盡,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違,則被告是否因該原因而交付 帳戶資料,已有可疑。退步言之,縱被告所述上情為真,質 諸被告智識程度正常,其應可知悉若一旦將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提供來歷不明之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而依 被告所述,其係透過網路認識自稱慈善基金會劉小姐」之 人,則被告與其並非熟識,就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 所及聯絡方式亦一無所悉,對被告而言顯非具有特殊信賴關 係之人,且被告自陳未經上網查證對方所言是否屬實,僅因 對方表示免費即嘗試申辦,則被告未為最低限度之查證即輕 率交付其帳戶資料,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致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於詐騙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謝翠真等12人 後,將中華郵政帳戶充作人頭帳戶使用,而生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故被告甘冒其中華郵政帳戶遭運用作為詐 騙、洗錢工具之風險,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提供帳戶資 料,而在客觀上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難認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殊不因被告 託稱遭受公益補助詐騙云云即得解免。被告前揭所辯,委無 足取,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 訴人謝翠真等12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 減輕其刑。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 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4年1月8日發文字號00000000000-0 0號書面告誡處分書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之時間 轉帳/匯款之方式及金額 轉/匯入金融帳戶 1 謝翠真 (提告) 113年8月底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1月26日10時6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1月26日10時16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11月26日10時18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11月26日10時20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2 鍾碧琪 (提告) 113年12月14日 盜用Line帳號詐財 113年12月14日17時14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5,280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2月14日17時17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3 傅勁凱 (提告) 113年8月22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2月10 日14時43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劉懿賢 (提告) 113年12月14日 猜猜我是誰 113年12月14日17時16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5 邱正明 (提告) 113年10月中某日 假網拍(騙買家)、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2月4日10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2月4日10時41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12月5日9時55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12月6日12時14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12月6日12時16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6 陳渼蓁 (提告) 113年9月初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2月10日14時37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7 陳俊霖 (提告) 113年10月23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2月2日9時34分 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2月3日8時53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12月3日8時55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8 黃蘭貞 (提告) 113年11月24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2月5日11時13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9 童靜茹 (提告) 113年9月5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2月12 日13時18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8,170元 中華郵政帳戶 10 陳仕軍 (提告) 113年11月20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2月14 日14時8分 ATM轉帳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 張麗娟 (提告) 113年11月21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2月13日10時48分 臨櫃匯款1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2 林羽恩 (提告) 113年12月2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2月10 日18時16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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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