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睿揚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35
號、114年度偵字第2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證據欄、附
表編號2匯入帳號欄「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共犯王健智、暱稱「彌樂」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丙○○
、乙○○遭詐欺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各
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
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
編號1、2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
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
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事實,且依卷內
資料偵查時並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承認加重詐欺取財罪,則
被告並無機會就此罪名有供承之機會,是應寬認被告於偵查
時坦認提領本案詐欺贓款等情,已合於前揭規定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要件,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
得(詳如後述)須自動繳交,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附表編
號1、2所涉犯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因參與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以本案被告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
情等詞置辯;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
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參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
,被告仍參與本案提領詐欺款項,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詐欺贓款轉交予不詳之人,犯罪情狀實難引起一般人同情,
故認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
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取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
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大貨
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
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8頁),暨被告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符
合前開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
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 同,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等情狀,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於審理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被害人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35號 114年度偵字第2395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參與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彌樂」所屬詐騙集團中,並 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甲○○參與組織 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4546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先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附丙○○、乙○○ 等人,使丙○○、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入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帳戶內,待丙○○、乙○○匯款後,該詐騙集團成 員隨即指示甲○○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款項,提領後,再交予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再交予不詳之人。 2 告訴人丙○○、乙○○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丙○○、乙○○遭詐騙之過程。 3 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丙○○遭詐騙之過程。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提領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之款項 5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入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款項隨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提領。 6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款項隨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提領。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就洗錢防制法第2 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就被告行為,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 置(由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第2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而關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移置條 號為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第2項)部分:按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規定「 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則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依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與「彌樂」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詐騙告訴人丙○○、乙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請審酌告訴 人人數、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過去之犯行,及詐騙在本國 內對治安造成之危害程度,科處被告2年4月以上有期徒刑,
以示逞警,並抑制詐騙車手在本國從事詐騙犯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 甲○○提領之時間/地點 甲○○提領之金額 1 丙○○ 簽署虛假7-11之賣貨便賣家認證 113年6月7日中午12時22分 2萬9,985元/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 1.113年6月7日中 午1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 ○街0段00號 2.113年6月7日中午12時47分許/臺中市○區○○街0段00號 3.113年6月7日中午12時48分許/臺中市○區○○街0段00號 4.113年6月7日中 午12時49分許/ 臺中市○區○ ○街0段00號 5.113年6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臺中市○區○○街0段00號 1.2萬5元 2.2萬5元 3.2萬5元 4.2萬5元 5.2萬5元 113年6月7日中午12時24分許 4萬9,985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3年6月7日中午12時26分許 2萬29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2 乙○○ 假冒友人借款 113年5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 10萬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13年5月29日 中午12時9分/ 南投縣埔里鎮 彰化銀行 2.113年5月29日中午12時10分/南投縣埔里鎮彰化銀行 3.113年5月29日中午12時15分/南投縣埔里鎮彰化銀行 4.113年5月29日中午12時16分/南投縣埔里鎮彰化銀行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