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秀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
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秀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VIVO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秀櫻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
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秀櫻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林易傑-承辦經理」、「劉芸萱」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
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
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甚鉅,然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工作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惟自該案之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均如前述,且被告已返還告訴人
遭詐騙之全部金額(見本院卷69頁),是經此刑事程序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 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 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㈣沒收部分,扣案之VIVO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 行所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東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6號 被 告 高秀櫻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秀櫻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暱稱「林易傑-承辦經理」、「劉芸萱」等人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 色。高秀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高 秀櫻先於114年4月15日前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 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5 日11時20分許,撥打陳秀滿住處之電話,佯裝為陳秀滿之兒 子並向陳秀滿借款,陳秀滿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15 日12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至本案帳戶。嗣高 秀櫻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易傑-承辦經理」之指示,於1 14年4月15日14時20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埔里 南光郵局,欲臨櫃提款本案帳戶內之贓款37萬元及至自動櫃 員機提領3萬元2次(合計為43萬元),惟因陳秀滿已報警致上 開款項遭圈存而無法提領。警方接獲陳秀滿報案後隨即趕往 埔里南光郵局,見高秀櫻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而欲提領上 開贓款,即當場逮捕高秀櫻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高秀 櫻與「林易傑-承辦經理」、「劉芸萱」聯繫之vivo手機1支 ,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秀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為辦貸款、做金流,而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林易傑-承辦經理」,嗣再依「林易傑-承辦經理」指示,前往埔里南光郵局,欲提領上開款項。 ⑵被告有依「林易傑-承辦經理」之指示,刪除對話紀錄。 ⑶被告曾有向富邦、凱基、台新等多家銀行貸款之經驗。 ⑷被告已有7、8年以上之工作經歷。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滿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43萬元至本案帳戶。 3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⑴被告向「林易傑-承辦經理」回報本案帳戶有收到告訴人所匯之43萬元,再由「林易傑-承辦經理」指示被告臨櫃提款本案帳戶內之37萬元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2次。 ⑵被告欲臨櫃提款本案帳戶內之贓款37萬元,經郵局櫃台人員阻止後,再傳訊息詢問「林易傑-承辦經理」後續處理方式。 ⑶被告與「林易傑-承辦經理」、「劉芸萱」均在LINE群組中。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案經警扣得vivo手機1支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0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108、151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字第27533號及107年度偵字第549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於99、106年間即因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供作詐騙使用,而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思慮不周亦遭騙取提款卡為由而認其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已經歷上開案件中多次偵審程序後仍再為本件犯行。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林易傑-承 辦經理」指示,前往埔里南光郵局,欲臨櫃提款37萬元及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2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不知道他們騙我去做違法的事,我以為他們要幫我辦 貸款等語。惟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 序,為求借款人擔保日後還款之可能,核貸過程應是要求借 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 明、簽立本票擔保,應無令借款人提供特定帳戶甚或要求借 款人將特定帳戶內款項領出後美化金流之必要,然本件被告 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林易傑-承辦經理 」、「劉芸萱」之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 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甚至依「林易傑-承辦經理」 指示欲提領款項,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更顯見其所辯
與常情有悖。況其所稱做金流美化帳戶,即製作虛偽交易紀 錄並持之向貸款機構申辦貸款亦非適法,被告顯可預見對方 涉及不法行為,貸款過程之合法性及合理性皆顯有疑義。 ㈡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或任由陌生人使用後依 陌生人之指示提領款項,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 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 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 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查被告為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51歲成年人,且於偵查中供稱有7、8年 之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又被 告前於99、106年間即因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供作 詐騙使用,而分別經不起訴處分及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0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108、151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533號及107年度偵字第549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佐,是被告自不得上情諉為不知。被告在貸款過程已與 常情有違之情況下,且可預見對方涉及不法行為已如前述, 竟未經謹慎查證,採取適當措施防免帳戶遭不法利用,即隨 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林易傑-承辦經理」,更 進一步提升犯意而依「林易傑-承辦經理」指示提領贓款, 是被告顯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林易傑-承辦經理」、「劉芸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嫌,詐騙金額達43萬元,且被告前有多次相類似犯罪手 法之詐欺前案紀錄,仍於本次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扣案之vivo手機1支 ,為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