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秀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於113年9
月5日前某日」更正為「於113年9月1日至9月5日間某日」;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如何比較適用,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
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公訴意旨認附件犯罪事實㈠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尚有
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其子女如附件所示之各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而取得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㈣被告如附件所示2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時間不同,是基於各
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偵卷第33頁),
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
行不佳;⑵被告前曾於112年間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復於本案恣意將其子女所申辦之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
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
及手段;本案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共新臺幣29萬9,910元;⑶
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房務工作、先生已經過世,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
、有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3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 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 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女兒游○璇(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A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A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1之時間,以如附表1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1所示之人,致如附表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 A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㈡於113年9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兒子游○樂(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B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B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2之時間,以如附表2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2所示之人,致如附表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B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甲○○、丙○○、庚○○、丁○○、戊○○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游○璇的提款卡放在我的皮包內,我的皮包於103年間在南投縣埔里鎮之綜合球場遺失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1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1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A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1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A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局A帳戶為被告之女兒游○璇所申設,且附表1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郵局A帳戶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37號案件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於另案因人頭帳戶遭起訴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游○樂的提款卡於113年9月初,在南投縣○○鎮○○○路000號門口遺失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2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2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B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2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2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B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2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2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B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庚○○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2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2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B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2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2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B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B帳戶之事實。 8 本案郵局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局B帳戶為被告之兒子游○樂所申設,且附表2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郵局B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己○○固以前詞置辯,惟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詐騙集 團知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或遭竊帳戶,當帳戶所有人發 現帳戶遺失或遭竊時,即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騙集團為 確保得以順利取得詐欺不法款項,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 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變更密碼,致施用詐 術後徒勞無功,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成員無 可能使用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而查被害人等將 款項匯入至本案郵局A帳戶、本案郵局B帳戶後,旋遭提轉一 空,顯見上開帳戶已被詐騙集團隨意掌控;且參諸上開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等匯款前該帳戶已無何餘額,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四、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所犯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提告) 113年6月14日1時5分許起 假買家 113年6月14日13時49分許 5萬2元 本案郵局A帳戶 113年6月14日13時35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6月14日13時37分許 4萬9,988元 附表2:(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113年9月4日16時20分許起 假買家要求另開交易平台 113年9月5日13時23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郵局B帳戶 113年9月5日13時33分許 9,999元 2 丙○○ (提告) 113年9月1日21時44分許起 假中獎 113年9月5日13時7分許 3萬6,985元 3 庚○○ (提告) 113年9月4日18時13分許起 假買家要求另開交易平台 113年9月5日13時22分許 2萬9,958元 4 丁○○ (提告) 113年9月5日13時許起 假中獎 113年9月5日14時15分許 1萬3,015元 5 戊○○ (提告) 113年9月4日11時21分許起 假中獎 113年9月5日13時42分許 2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