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58號
NTDM,114,原金訴,5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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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信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信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姜信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如附件所示之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而取得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卷第23頁;本院卷
第142頁)又因被告本件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是否自動
繳交所得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恣
意將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
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本案告訴人等
所受之損害共新臺幣18萬5,128元;⑶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陳玥鳳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包工程為業、有父親需要其扶
養、經濟狀況不太好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參以本案告訴人之人 數及總受騙之金額,被告僅與告訴人陳玥鳳達成調解,若予 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此外,蒞庭檢察官亦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如被 告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始同意給予附條件之 緩刑宣告,進而考量本案被告之賠償情形,尚不宜宣告緩刑 。
四、沒收: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6號  被   告 姜信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信智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 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霧社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南投縣○○鄉○○○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仁愛鄉農會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揭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曾馨儀、陳玥鳳、林堇妍、陳俊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信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揭仁愛鄉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馨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馨儀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曾馨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玥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玥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玥鳳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堇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堇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堇妍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5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俊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俊宇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7 仁愛鄉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仁愛鄉農會帳戶、郵局帳戶皆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莊閔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馨儀 (提告) 113年11月14日14時30分許起 假中獎 113年11月14日14時33分許 1萬1,015元 仁愛鄉農會帳戶 2 陳玥鳳 (提告) 113年11月13日11時許起 假中獎 113年11月14日14時33分許 1萬9,086元 仁愛鄉農會帳戶 113年11月14日14時46分許 4萬9,993元 郵局帳戶 3 林堇妍 (提告) 113年11月14日13時24分許起 假中獎 113年11月14日15時34分許 5,012元 仁愛鄉農會帳戶 4 陳俊宇 (提告) 113年11月14日13時25分許起 假中獎 113年11月14日13時42分許 5萬11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4日13時44分許 5萬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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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