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20號
NTDM,114,原金訴,20,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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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涵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涵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金額」
欄第4筆之「112年12月1日17時13分許」、「4萬100元」,
分別更正為「112年12月1日17時15分許」、「4萬15元」。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金額」
欄第1筆之「112年12月1日17時11分許」、「1萬12元」後補
充「(因達每日轉帳上限而未轉帳成功,由金融機構以CD
沖方式匯還)」。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涵婷於本院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至本院程序中始坦承之,無論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依幫助
犯之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告訴人蔡宜芷
於112年12月1日17時11分許,雖欲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
2元至本案仁愛鄉農會帳戶,惟上開金流於同日以「CD轉沖
」方式匯還予告訴人蔡宜芷,有告訴人蔡宜芷提出之交易明
細擷取照片、告訴人蔡宜芷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警卷第40頁、本院卷第53頁),故告訴
蔡宜芷此部分並無財產損失,惟因其後續仍有2筆成功轉
帳至本案仁愛鄉農會帳戶之損失,故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仍屬既遂。
 ㈢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本院程序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但在偵查中否認
之,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詐欺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未加以查證,即
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⒊告訴人2人受騙之金額共25萬3,218元(
計算式:9萬9,989+3萬9,213+1萬1,023+4萬15+3萬4,989+2
萬7,989=25萬3,218元);⒋被告終能於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在醫院擔任照服員、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沒有收受報酬等語(偵卷第26頁),且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均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均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2個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等 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4號  被   告 石涵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涵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1時許,在南投 縣○○鄉○○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佳軒門市,將其夫洪大慶(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南投縣○○鄉○○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仁愛鄉農會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提款卡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哲豪、蔡宜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涵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前揭2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臉書找家庭代工,對方說需要提供提款卡讓公司審核,伊因而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給對方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哲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哲豪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宜芷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告訴人蔡宜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仁愛鄉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仁愛鄉農會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㈡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仁愛鄉農會帳戶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0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刑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等事實,足認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將遭作為不法用途有預見可能性。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再者, 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政府機關、媒體廣為 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加以金融帳戶、個人身分 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人格權、隱私權之保障,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方符常情;倘若該等資料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自身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 人,竟要求他人提供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承 此,顯見被告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之有異情形下,仍執意將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仁愛鄉農會帳戶金融資料任意提供予不 熟識之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 目的可能係為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將產生 追溯困難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帳戶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轉(匯)入 之金融帳戶 1 張哲豪 (提告) 112年12月1日15時39分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饗賓集團客服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張哲豪,誆稱其消費時,信用卡遭盜刷,須按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12月1日16時31分許 9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日16時33分許 3萬9,21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日16時45分許 1萬1,0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日17時13分許 4萬100元 本案仁愛鄉農會帳戶 2 蔡宜芷 (提告) 112年12月1日15時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賣家及銀行客服,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蔡宜芷,誆稱先前購物,多扣款1萬528元,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2年12月1日17時11分許 1萬12元 本案仁愛鄉農會帳戶 112年12月1日17時25分許 3萬4,989元 本案仁愛鄉農會帳戶 112年12月1日17時27分許 2萬7,989元 本案仁愛鄉農會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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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