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訴緝字,114年度,2號
NTDM,114,原訴緝,2,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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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源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源盛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僅限未試射擊發之子彈)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朱源盛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
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06年9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某址
,向「露天購物」平臺之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賣家,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同時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手槍)、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10顆(下稱本案子彈,尚餘7顆未經試射擊發;如無特別
區分,與本案手槍合稱本案槍彈)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
(該子彈非起訴範圍),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嗣
朱源盛於113年5月24日晚間7時許,在友人蔡永順(當時為
假釋付保護管束人)之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聊天、休息
之際,將本案槍彈放置在該址臥房之床上,然經登門訪查蔡
永順之員警發現並查扣,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朱源盛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
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頁2、3、偵卷頁30
、原訴緝卷頁102、104、108),核與證人蔡永順證述之內
容相符(警卷頁6、7),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頁10-13)
、現場照片(警卷頁14、1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
24日投警鑑字第11300031760號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
檢視照片(警卷頁16-2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9395號鑑定書(偵卷頁45-49)、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28號、113年度彈保字第
20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頁37、49)、本院113年度投彈
保字第16號、113年度投槍保字第19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
卷頁61、65)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槍彈等證據
,足供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肆、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
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
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
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
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
為「狀態犯」者不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彈藥組成零件罪,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
,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
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95年度台
上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6年9月間某日起
購得並開始持有本案手槍,惟持有槍械之行為,乃行為之繼
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參前說明,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
行為時法。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手槍之行為,係於113年5月
24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本案手槍之主觀犯意
及客觀行為方告終了,自應以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
行為時法,縱於被告持有本案手槍之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有為不利被告之修正(被告持有本案手槍,①依109年
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係適用該條例第8條第4項法定刑區間「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論科,修正
後則改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4項法定刑區間「5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論科;②依113年1月3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第4項規定,其法律效果為「應」減輕或免除其
刑,但修正後係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修正前為
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則委由
法院依個案事實權衡判斷),仍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在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自106年9月間某日購得本案槍彈時起至113年5月24日
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本案槍彈行為,成立繼續犯

三、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
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
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
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10顆,各僅成立1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及1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購
入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及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係屬行為之繼續,其犯
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以,犯各該條項
之持有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
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作為判斷之基準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5號判決亦同此旨)。查公訴
意旨已就被告應論以累犯事實並加重其刑有所主張,經勾稽
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原有宣告緩刑,但嗣遭撤銷);又因販
賣毒品未遂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歷經上訴,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6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2案,再由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
抗告後,最高法院則以111年度台抗字第684號裁定駁回抗告
而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2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復於112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事
實,概無疑義。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
所為本案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
無其他堪信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
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
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僅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
因素。  
㈡、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自新而訂立。既與刑法第62條同為鼓
勵有悛悔實據而設之寬典,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二
者自當為相同之解釋,均應以接受裁判為要件。因此,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適用,亦需以「接受裁判」為要
件,並非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
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槍
彈係被告訪友時,將之置於其友人住處臥房床上,後遭執行
查訪假釋付保護管束人勤務之員警所發覺查扣,縱使該址非
被告之住居地,然警員透過被告當時亦身在現場一情,仍有
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雖被告於警詢
時即坦承本案槍彈為其所持有,然僅能認係自白而非自首。
再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持有本案槍彈之罪嫌提起公訴後,經本
院合法傳、拘無著,顯已逃匿,嗣沒入保證金並發布通緝,
始由警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
程序筆錄、拘票、拘提報告書、沒入保證金裁定、通緝書(
114年投院揚刑緝字第49號)、緝獲警詢筆錄及本院撤銷通
緝書存卷為憑(原訴卷頁103、104、135、137、141-144、1
55-171、185、187、原訴緝卷頁8-10、122),亦可見被告
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核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要
件不符,自無對被告適用該規定之餘地。
㈢、被告對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固始終自白在卷,但關於本案槍
彈來源,僅供稱其係向「露天購物」平臺之某位賣家所購得
,但因其已刪除「露天購物」平臺之帳號,故無法提供該名
賣家之資料等語(警卷頁3、偵卷頁30),檢警機關客觀上
本無從僅憑此一模糊抽象之線索而實施有效偵查作為,自無
查獲可能,況本案槍彈係在被告持有期間遭警查扣,未移轉
由他人持有,是亦無因被告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或「去
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狀,自不
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減免
被告之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使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
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參以槍枝、子彈性
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以
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詎被告年歲非輕,辨別事理之能力
正常,當確實知悉持有槍枝及子彈為法律所嚴禁之事,卻無
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且持有期間非短,不僅潛藏對
社會秩序及安寧之極大危害,況邇來社會上槍枝、子彈氾濫
,無論實際使用與否,均對治安造成嚴重不良影響,則被告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於客觀上實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無何可值寬憫輕饒之處,自難依辯
護意旨所請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持有具殺
傷力之本案槍彈,且持有期間非短,對一般民眾之生命、身
體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嚴重威脅,應予嚴正非難;然慮
及被告所持有之本案槍彈數量不多,又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本
案槍彈用以實施其他犯罪,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另斟酌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以賣車為
業、收入不穩定、未婚、育有1名現由前女友照顧之子女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
、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伍、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1枝(含彈匣1只)、附表 編號2所示尚未試射擊發之本案子彈部分(即尚未鑑定之子 彈7顆),均屬違禁物,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子彈經試射擊發者,因不



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失去其效能,已無殺傷力,自非違禁 物,爰不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出處 1 非制式手槍(金牛座915改造手槍,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朱源盛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9395號鑑定書(偵卷第45至49頁) 2 非制式子彈 11顆(起訴範圍不及於右列無殺傷力之子彈) 朱源盛 送鑑子彈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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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