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睿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號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
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在
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甲○○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某時,
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之臺灣大哥大營業門市,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後(下稱本案電話門號),隨即在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85度C中正店」前,將本案電話
門號SIM卡交付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王健智」之成年男子
使用。
二、嗣「王健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10日16時26分許,以本案電話門號
聯絡乙○○,佯為全國加油站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行員,詐稱
乙○○日前在全國加油站使用之信用卡消費資料,遭駭客盜用
於訂購商品,將造成信用卡帳戶之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以
更正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0日17時26分至49
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015元至郵局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4萬9989元、7000元共5萬6989元
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健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欺取財共8萬3004元得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
告訴人之電話通聯紀錄(警卷6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卷65至6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1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向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個人通
訊聯絡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
人通訊聯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得以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
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自屬
可疑。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
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電話門號SIM卡,交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健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
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
竟仍為之,被告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
故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
,對方均係藉由電話與渠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依
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電話門號SIM卡交與「
王健智」,再由「王健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對告
訴人施行詐術之聯絡工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
參與詐欺犯行。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電話門號幫助詐欺犯
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電話門號之幫助行
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
,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僅屬幫助「王
健智」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論以幫助犯,本院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然基於「王健智」曾多次無償轉與毒品供被告施用之情
誼,輕率交付本案電話門號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及手
段。又所為造成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金錢損失,且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
及損害。被告本案行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
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短期內再犯本案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就犯罪後態度。兼衡
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貨車司機,與
配偶及4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 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獎金或 租金。至被告雖供陳,「王健智」曾轉讓「二十幾泡」之甲 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被告亦稱此係因被告與「王健智」相處 一起之情誼所致,與提供本案電話門號SIM卡間無對價關係 等語,尚難遽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電話門號SIM卡,而受有「 二十幾泡」甲基安非他命之財物。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交付「王健智」之本案電話門號SIM卡,固為被告所申辦 且供本案幫助詐欺所用之物。惟本案電話門號SIM卡業經被 告交付「王健智」,已非屬於被告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