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K000-A111050少女(民國96月4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前男女朋友,二人於111年1月31日
分手,甲○○知悉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㈠110年
12月底某日,在南投縣○○鎮○○街0號住處,未違反甲女意願
,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又於㈡1
11年1月中旬某日,在前開住處房間內,未違反甲女意願,
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甲女嗣後
因而懷孕而為其母親(代號BK000-A111050A,下稱乙女)發
現,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
條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是
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及渠等親屬姓名年籍,僅
記載代號,不予揭露。
二、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
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甲女所
繪之被告住處現場圖、被告住○○街○○○○○○○○○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117051770號、112年5月24日刑生字第
112006863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20頁、彌封袋
,188號偵緝卷第60-64、70-72頁)。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行為: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
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自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有與甲女為
性交行為,但均是合意,並未有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此有
被告偵查筆錄及本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45-47頁,
本院卷第86頁、第195頁)。
⒊甲女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
惟亦證稱其並未將此事對家屬或其他人說明,也亦不願意對
被告提出告訴,自己是111年8月才發現懷孕,懷孕的事也沒
有跟被告說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19-23頁)。又甲
女於案發後至醫院驗傷時,係向醫生主訴與被告為合意性交
行為,因被告性交時未使用保險套方懷孕等情,此亦有甲女
之驗傷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密封袋第23頁)。另證人乙女
於偵查中證稱:我只在案發前見過被告一面,甲女從未跟我
說她有跟被告在交往或發生性行為,我是直到111年8月份,
當時甲女跟我說她肚子痛,我以為是一般婦科問題,所以帶
甲女去診所,才發現甲女已經懷孕,這期間甲女也沒有跟我
說任何事,情緒也都很正常等語(見警卷第9-12頁)。
⒋又觀之甲女與被告於案發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甲女
於案發後不僅將懷孕一事告知被告,且提及懷孕時的身體不
適,被告亦表示會照顧甲女,甚且提供甲女經濟上之幫助,
甲女並無任何責備或抱怨有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此有被告
與甲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159頁)
。
⒌綜合上開證據所示,就事實一㈡被告有無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而為性交行為部分,僅有甲女於偵查及警詢之單一指述
,且依甲女及乙女證述,案發後至發現懷孕期間,甲女均未
與其他人說明此事,甲女情緒也都穩定如常,而依甲女與被
告於案發後之對話,雙方之互動與仍在交往無異,此與一般
被害人遭強制性交後之反應或情狀迥然不同。準此,被告固
然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然究竟有無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為性交,仍有疑慮。
⒍據上,既無證據使本院毫無合理懷疑被告以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而為本案性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難認被告以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僅能認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
歲之被害人為未違反意願之性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5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
性交罪,尚有未合,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及罪名,
令其有辯解之機會(本院卷第190頁),對被告、辯護人之
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4歲
之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侵害被害人甲女之人格法益,對
於甲女造成前述損害,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案發時與甲女
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兼衡其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境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被告2次犯行之態樣及間隔時間,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