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88號
NTDM,114,交易,18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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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連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連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或補充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4刪除「達觀中醫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之「右側」、「封閉」分別更正為
「左側」、「閉鎖」。
 ㈢證據清單編號5「南投分局」更正為「草屯分局」。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連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59頁),
且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有按時到庭,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過失致死之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駕駛習慣不佳;被告未依規
定打開車門,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朱宇瀚受有如起訴書及上開
更正所載之傷害,後續更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小腿出現硬塊
,現今尚無法跑跳(本院卷第30-31頁);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惟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
之意見(本院卷第39頁),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
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商畢業之
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9號  被   告 洪連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連榮於民國113年7月4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停放在南投縣草屯鎮平等街與中正 路口路邊,其本應注意開啟車門前,應注意有無來車,且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 車門。適朱宇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南投縣草屯中正路右轉進入中山街亦行至該處,雙方閃避 不及,車門撞及朱宇瀚,致朱宇瀚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 骨上端封閉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第三腳趾遠端趾骨移位 開放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二、案經朱宇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連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臨時停車開啟車門而與告訴人朱宇瀚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有過失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宇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駕駛、查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達觀中醫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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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