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79號
NTDM,114,交易,179,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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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
當庭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1號  被   告 張朝瑞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瑞於民國113年5月29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路往祖師街方向直行 ,行經南投縣竹山鎮中正里竹山路與下橫街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劉子千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下橫街往菜園路 方向行駛,劉子千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 劉子千人車倒地,致劉子千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膝擦傷 、部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張朝瑞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係其駕車 發生車禍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子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朝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朝瑞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有發生車禍,但我認為劉子千沒受傷,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2 告訴人劉子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體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暨現場狀況。 4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據報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調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本案相關情節是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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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