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78號
NTDM,114,交易,178,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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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愛股
被 告 周水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水德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6時54分許
,在南投縣○○鄉○○巷○○○號00-0000-00號前,修剪破布子樹
木時,本應注意施工期間應注意有無來車經過,並應設置標
誌、交通錐或其他提醒用路人注意安全之措施,且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注意有
無來車經過,且未設置相關安全措施。適告訴人張秀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名間鄉虎坑巷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突遭被告修剪之
破布子樹木樹枝砸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
,並受有左側肱股上端閉鎖性骨折、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
失、臉部損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
挫傷、左側股骨頸囊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於發生本件
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
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
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



得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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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