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68號
NTDM,114,交易,168,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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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仲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仲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邱仲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而於112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
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
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
之素行(不包含構成累犯部分),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會降低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仍圖一己之便,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已生高度危險性,且於本
案犯行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之程度;併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
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與家
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34頁),暨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8號  被   告 邱仲助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仲助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12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 年3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山上,飲用啤 酒2至3瓶及保力達藥酒些許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6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



號南投縣立南投殯儀館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停,發覺 邱仲助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4時5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仲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等在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所為本 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然又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本案已為被告第4次因酒駕而遭查獲,而前1次酒駕 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然 卻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顯見倘若再給予被告得以易科罰 金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是本案建議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 7月之刑度,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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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