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66號
NTDM,114,交易,166,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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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或補充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刪除「嗣經警方到場處理而查悉
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冠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及告訴人卓美志均未立即報案,之後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至埔里派出所報案,惟當時並未聯
繫上告訴人而未製作筆錄,告訴人於112年5月3日報案並製
作筆錄後,被告於112年5月4日製作筆錄,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他卷第87、89頁),足認被告112年
4月24日報案時,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處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
之狀態,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
均有到庭,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
行良好;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在本案車禍發生後,身體傷勢導致難以
入睡之痛苦,就刑度部分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之意見(本院
卷第31頁),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
第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汽車零件買賣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頁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77號  被   告 劉冠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呈於民國112年4月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2段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往埔里圓環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92號前時,本 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雙黃線迴轉;適卓美志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駛至,卓美志 見狀閃避不及,其上開車輛前側因而與劉冠呈上開車輛左後 車身發生碰撞,致卓美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頸部



、雙肩、雙腳踝挫傷、雙肩旋轉肌棘上肌斷裂、左肩骨關節 炎、腰椎第4-5脊椎滑脫症等傷害。嗣經警方到場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卓美志聲請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卓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道路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 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元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道路照片及 雙方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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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