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宥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榭員告訴被告蕭宥宬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
旨認被告蕭宥宬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榭員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述說明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4號 被 告 張榭員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宥宬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榭員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集山路3段與沉潭巷口時,原應注意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蕭宥 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000號 車牌、下稱B車)搭載乘客林玉亭,沿集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而至,其原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林玉亭受有右足第四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張榭 員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胸骨骨折合併胸骨下血 腫、左側肋軟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側胸壁血腫等傷 害;蕭宥宬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 肩膀挫傷等傷害。張榭員、蕭宥宬於肇事後均留待現場,並 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林玉亭、張榭員、蕭宥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兼告訴人張榭員(下稱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左轉而與被告蕭宥宬駕駛之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0 被告兼告訴人蕭宥宬(下稱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未減速即通過路口而與被告張榭員駕駛之A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0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4張 ⑴被告張榭員駕駛A車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 ⑵被告蕭宥宬駕駛B車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0 告訴人林玉亭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張榭員、蕭宥宬之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林玉亭、被告張榭員、蕭宥宬因本件交通事故均受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0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中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證明被告張榭員、蕭宥宬於肇事後均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榭員、蕭宥宬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中 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可參,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