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44號
NTDM,114,交易,144,20250911,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祐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2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鄉○○○○○○
巷00○0號由南往東方向起步行駛,欲往右轉時,本應注意路
外起駛車輛,起步進入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
天氣有照明、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惠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埔巷由東往西
方向上坡直行行駛,楊宗祐見狀煞閃不及,因而撞擊林惠雯
所騎乘之機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65
頁)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