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51號
NTDM,113,金訴,651,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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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3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子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且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27號調解成立筆錄、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
94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張子仁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等方式,
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以逃避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而確保不
法利益。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
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二、張子仁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1時3分許,在臺中市烏
日區之新烏日火車站,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國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各一張共3張,依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專員
」之成年人指示,放置在該車站之置物櫃,並於同日21時5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置物櫃之位置照片及取物密碼
予「陳專員」,使「陳專員」得以收取上開置物櫃內之本案
3張金融卡。張子仁並於112年11月17日14時26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簡訊之方式,將上開3張金融卡之密碼告知「
陳專員」。張子仁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與「陳專
員」,使「陳專員」得以使用本案帳戶存取款項。嗣「陳專
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12年11月17日20時4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陳韋穎,佯為「賣貨便」電商平臺
之買家及客服人員,詐稱陳韋穎在「賣貨便」電商平臺所拍
賣之商品,暱稱「吳一鳴」之買家下單後無法結帳,要求陳
韋穎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修正等語。使陳韋穎
於錯誤,於同日20時58分至21時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住
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
同)4萬9988元、4萬9987元共9萬9975元至國泰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國泰帳戶金融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
(二)於112年11月17日,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以社群媒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枝桂,佯為「
臉書」拍賣商品之買家及交貨便客服人員,詐稱張枝桂在「
臉書」網站所拍賣之腳踏車,暱稱「嚴雅妤」之買家欲購買
之,要求張枝桂在「交貨便」平臺開設賣場以交易,於開設
賣場時須辦理金流認證等語。使張枝桂陷於錯誤,於112年1
1月17日20時27分至32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住處,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6元、4萬9989元
共9萬9975元至國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成員,以國泰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一空,而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於112年11月17日,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以社群媒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廖韋茹,佯為「
臉書」拍賣商品之買家及交貨便客服人員,詐稱廖韋茹在「
臉書」網站所拍賣之衣服,暱稱「林淑玉」之買家欲購買之
,要求廖韋茹在「交貨便」平臺開設賣場以交易,於開設賣
場時須辦理金流認證等語。使廖韋茹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17日20時38分至4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住處,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0元、4萬9980元共
9萬9960元至國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
員,以國泰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一空,而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四)於112年11月17日,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以電話聯絡王宣智,佯為網路賣場業務人員及富邦銀行行
員,詐稱王宣智日前於上開賣場網路購物之信用卡消費資料
,遭駭客盜用於訂購商品,將造成信用卡帳戶之扣款,須操
作網路銀行以更正等語。致王宣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
7日20時6分至2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共5
萬9974元至國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
,以國泰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一空,而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五)於112年11月17日,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以社群媒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郭銘,佯為「臉
書」拍賣商品之買家及交貨便客服人員,詐稱郭銘在「臉書
」網站所拍賣之商品,暱稱「田海斌」之買家欲購買之,要
求郭銘在「交貨便」平臺開設賣場以交易,於開設賣場時須
辦理金流認證等語。使郭銘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7日21
時14分至2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萬4985元、9983元、7086元共3萬
2054元至國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
以國泰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一空,而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六)於112年11月17日,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以電話聯絡王正方,佯為網路電商業務人員及郵局行員,
詐稱王正方日前於該電商網路購物之信用卡消費,因作業疏
失而設定為批發商,將造成信用卡帳戶之按月扣款,須操作
網路銀行以更正等語。致王正方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7
日20時1分至4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9元、2萬1888元、3838元
共7萬5715元至國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成員,以國泰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一空,而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七)於112年11月17日,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以社群媒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嘉珣,佯為「
臉書」拍賣商品之買家及交貨便客服人員,詐稱陳嘉珣在「
臉書」網站所拍賣之商品,暱稱「萱」之買家欲購買之,要
陳嘉珣在「交貨便」平臺開設賣場以交易,於開設賣場時
須辦理金流認證等語。使陳嘉珣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7
日17時34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1121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合庫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領現金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八)於112年11月17日,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ea
n Li」之成年成員,以社群媒體「臉書」聯絡柯柏豪,詐稱
將平板電腦出賣與柯柏豪等語。使柯柏豪陷於錯誤,於112
年11月17日17時59分許,在臺南市北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萬8000元至合庫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合庫帳戶金融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
(九)於112年11月17日,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以社群媒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美穎,佯為「
臉書」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詐稱李美穎在「臉書」網站拍
賣商品,須進行網路交易安全認證等語。使李美穎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17日17時2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8985元至合
庫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合庫帳戶
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十)於112年11月17日,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以社群媒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世棣,佯為「
臉書」拍賣商品之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詐稱張世棣在
「臉書」網站所拍賣之商品,暱稱「李曉玟」之買家欲購買
之,要求張世棣在「蝦皮」平臺開設賣場以交易,於開設賣
場時須辦理金流認證等語。使張世棣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17日18時31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089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合庫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領現金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十一)於112年11月17日,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許晏華,佯為「賣貨便商」客服
人員及中國信託行員,詐稱許晏華在「賣貨便商」賣場遭
凍結,須依指示回復賣場等語。使許晏華陷於錯誤,於11
2年11月17日18時0分至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1234元、1萬
0983元共5萬2217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成員,以合庫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
金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十二)於112年11月17日17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盧鴻文,佯為「旭集」人員及中國
信託行員,詐稱盧鴻文日前於「旭集」消費之信用卡資料
,因資料外洩遭人盜用,將造成信用卡帳戶之扣款,須操
作網路銀行以更正等語。致盧鴻文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17日18時10分至12分許,在新竹市住處,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共9
萬9974元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
員,以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一空,而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十三)於112年11月17日,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蕭沛蓉,佯為「蝦皮」客服人員
及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詐稱蕭沛蓉之姊在「蝦皮」網站所
拍賣之商品,有買家欲購買但無法下單,要求蕭沛蓉辦理
金流認證等語。使蕭沛蓉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7日18
時44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9088元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領現金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韋穎張枝桂廖韋茹、王
宣智、郭銘、王正方陳嘉珣柯柏豪李美穎、張世棣、
許晏華蕭沛蓉,被害人盧鴻文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
有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29至43頁)、合庫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45至49頁)、郵局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51至57頁)、被告之簡訊紀錄(
偵卷41至198頁)附卷足憑。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
另有告訴人陳韋穎之簡訊紀錄(警卷73至75頁)、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警卷77頁)附卷足憑。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
分,另有告訴人張枝桂之簡訊紀錄(警卷101至102頁)、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103頁)在卷堪佐。就犯罪事實欄二
(三)部分,另有告訴人廖韋茹之簡訊紀錄(警卷127至133
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134頁)附卷容稽。就犯罪
事實欄二(四)部分,另有告訴人王宣智之簡訊紀錄(警卷
15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151頁)附卷足核。就
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另有告訴人郭銘之簡訊紀錄(警
卷173至17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171至173頁)附
卷足考。就犯罪事實欄二(六)部分,另有告訴人王正方
通聯紀錄(警卷19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193頁)
附卷足參。就犯罪事實欄二(七)部分,另有告訴人陳嘉珣
之簡訊紀錄(警卷207至20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
207頁)在卷可考。就犯罪事實欄二(八)部分,另有告訴
柯柏豪之簡訊紀錄(警卷227至23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警卷227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二(九)部分,
另有告訴人李美穎之簡訊紀錄(警卷255至258頁)、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警卷251頁)在卷足稽。就犯罪事實欄二(
十)部分,另有告訴人張世棣之簡訊紀錄(警卷271至274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271頁)在卷足核。就犯罪
實欄二(十一)部分,另有告訴人許晏華之簡訊紀錄(警卷
28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291頁)在卷足憑。就犯
罪事實欄二(十二)部分,另有被害人盧鴻文簡訊紀錄(警
卷313頁)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二(十三)部分,另有
告訴人蕭沛蓉簡訊紀錄(警卷328至330頁)、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警卷327頁)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
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
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以供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
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
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不詳成年人
,使其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
人訛詐財物,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
之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
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
發生之意欲。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遭詐欺
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臉書」、LINE或電話與渠等接洽
、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
將本案金融帳戶交與「陳專員」,再由「陳專員」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及提領贓款而隱匿犯罪
得之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核
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
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
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
圍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五)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
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
集團之人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手段等事由。依
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六)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陳韋穎張枝桂廖韋茹王宣智
郭銘、王正方陳嘉珣柯柏豪李美穎、張世棣、許晏華
蕭沛蓉及被害人盧鴻文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
得去向,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一般洗錢罪之遂行,本院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因圖每一金融帳戶每月租金8萬元,交付本案3
個金融帳戶每月共24萬元之租金,即依「陳專員」指示,輕
率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
及手段。又所為造成告訴人陳韋穎張枝桂廖韋茹王宣
智、郭銘、王正方陳嘉珣柯柏豪李美穎、張世棣、許
晏華、蕭沛蓉及被害人盧鴻文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金錢損
失,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所生
之危險及損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場之告訴人陳
韋穎、郭銘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賠償之態度。此有附件一
即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成立筆錄(院卷173
至174頁)、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4號調解
成立筆錄(院卷185至186頁)、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自
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卷187至188頁、277至279
頁)在卷可憑。被告無犯罪經法院宣告罪刑紀錄之品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鷹架工作,與祖母、父親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
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九)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 被告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 後坦承犯行,並努力賠償到場告訴人陳韋穎、郭銘之損害, 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 以被告分期履行賠償義務之期間(詳下述),爰分別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情 節,對告訴人陳韋穎、郭銘造成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陳韋 穎、郭銘雖就損害賠償成立調解,惟賠償金額部分,就告訴 人陳韋穎部分尚須以每月一期共分期20期清償;就告訴人郭 銘部分則須分期6期清償,有上開附件一、二調解成立筆錄 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 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



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 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3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獎金或 租金,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 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 ,且本案帳戶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 缺刑法上諭知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 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 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 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且未扣案,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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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