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89號
NTDM,113,金訴,48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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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秀鳳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法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43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66號、114年度偵字第4470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依附表二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4份、和解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雨辰」、「Meiling」等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各次所為之犯行,分別侵害5人之財產法益(共5罪),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經查,被
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
,其就告訴人乙○○及羅珮茹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埔里分局035號警卷第3至9頁;偵字第4470號卷第2
0頁;本院金訴字第110號卷第418頁),且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業已於偵查時主動繳回(偵字第8443號卷第77頁),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就告訴人乙○○及羅珮茹部分均自白
其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又因被告已於偵查時繳回犯罪所得,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前開部分
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三、科刑:
 ㈠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經查,雖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全數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賠償,然考量被告本案所擔任
之角色,係正犯,並非幫助犯,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
損害非輕,是本案就被告所為,已依其情節及所致之危害,
刑度上已甚為寬待,難認有縱科以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
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猶嫌過
重之情事。末衡酌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基於恤刑原則折
抵相當刑期,則被告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
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無刑法第59條所稱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擔任詐
欺集團收水之工作並層轉交上手,進而隱匿詐欺贓款去向,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
關係,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26萬5
00元之損害;⑶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全數
達成調解、和解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
科刑」欄所示之刑。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
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及參與情節等
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除本案犯罪外,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刑章,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全部成立和解,並持續履行中,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上開罪刑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及確保告訴人仍能 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 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表二所示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 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 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沒收: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因本案而獲有共7,000元之報酬, 且於偵查時主動繳交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 收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並未取得報酬,自不足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郁廷吳慧文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和解成立與否 論罪科刑 1 李玲娜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成立,並已給付完畢。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王淑娟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成立,將於民國115年9月開始給付。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巧旻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成立,並持續給付中。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乙○○ (113年度偵字第6166號追加起訴之告訴人) 成立,並已給付完畢。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羅珮茹 (114年度偵字第4470號追加起訴之告訴人) 成立,並已給付完畢。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1 王淑娟 ㈠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王淑娟5萬元。 ㈡給付方式:自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王淑娟1,000元。 2 張巧旻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巧旻35萬元。 ㈡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張巧旻3,00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43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於 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如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匯入之不明來源款項轉出 、提領,亦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就犯罪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共犯,竟基於民眾受騙匯 款至其提供之帳戶,以及其協助轉帳、提領現金之款項縱為 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於民國112年6月22日,提供其名下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予LINE暱稱「雨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供被害人匯款,再依「雨辰」指示,進行轉帳或提 領現金後,轉交予「雨辰」指定之不詳成年女子,以此方式 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並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 00元不等之報酬。嗣甲○○及「雨辰」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所示詐欺行為, 使李玲娜王淑娟、張巧旻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由甲○○依「雨辰」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金後,前往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1樓之85度C咖啡店,如數轉交予「雨辰」指定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女性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流向,另經「雨辰」同 意,自行提領款項以為報酬。嗣李玲娜等人發覺受騙,經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玲娜、張巧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 轉帳、提款等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



因網路交友認識「雨辰」,對方自稱為申錫公司經理,有提 供名片並與伊視訊,伊才相信對方,對方提供伊兼職,伊才 把玉山及國泰帳戶給對方做薪轉使用,對方一開始是要伊拍 市面上五金零件供公司參考,後來改變工作內容,表示要幫 公司領錢給廠商,伊不清楚該款項的來源,伊當時沒有覺得 兼職情形異常,伊也沒有領到薪水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玲娜、張巧旻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 被害人王淑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㈠告訴人李玲娜之手 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㈡被害人王淑娟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 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存摺封面影本、詐欺網站截 圖;㈢告訴人張巧旻之匯款回條聯影本、與詐欺集團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表、存款往來交易明查詢資料、自動櫃員機錄影檔案截圖、 被告與「雨辰」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交付款項對象(上手 )照片、自動櫃員機位置資料、提款地點街景照片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如上,然依被告之年紀及生 活經驗,佐以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王淑娟於匯 款時有備註匯款原因係「天貓儲值」,被告於匯款入帳後並 截圖供「雨辰」確認,被告應足以辨識「雨辰」所稱兼職異 於常情,且其提領之款項來源可疑。再者,被告辯稱未取得 薪水,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6月27日交付 提領款項後,於深夜有依「雨辰」指示自玉山帳戶提領5000 元,翌(28)日中午被告交付提領款項後,主動向「雨辰」 提出與先前對話毫無關連之訊息:「3000?」,「雨辰」則 表示晚上電話聯絡等語,堪信此應為被告關於薪水之對話, 被告至少獲有5000元報酬,是被告所辯事發經過並非全然屬 實;又112年6月30日被告帳戶遭控管後,「雨辰」安撫被告 並表示:「休息時記得隨便找一家拍一下水龍頭和閥門」等 語,被告對此亦未表示質疑,是就被告所稱工作原本係做市 場調查等語,應僅係實際從事車手工作之掩飾,否則何以此 時即可「隨便」進行市場調查之工作?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明知所領取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 罪所得,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行為,雖非實際以詐騙手法向 被害人等訛詐,但已足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獲取詐欺款項 之目的,渠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



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金融 卡操作提款機而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地點、時間密接,且分 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 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 次提領各被害人之詐欺贓款之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各罪間,對於不同被害人之共 犯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末查,被告 於偵查中自動繳回而扣案之7000元,應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簡汝珊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情形 及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李玲娜 111年8月間,詐欺集團於交友網站自稱「楊國泰」聯繫李玲娜,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華盛匯通」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期貨云云,李玲娜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帳戶。 112年6 月26日 13時19分、23分 5萬元、1萬元 112年6 月26日 15時21分、27分、28分 南投縣○○鎮○○路○段000號(埔里國泰人壽大樓ATM) 2萬元3筆,共6萬元(手續費均5元) 2 王淑娟(未提告) 112年6月間,詐欺集團以交友網站、LINE暱稱「時光」聯繫王淑娟,佯稱為天貓商城員工,推薦其至詐欺集團架設之「天貓搶券商城」網站,低價購買購物券高價變賣云云,王淑娟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 112年6 月26日 13時50分、52分 5萬元、5萬元 112年6月26日 15時36分 同上 10萬元 3 張巧旻 112年5月間,詐欺集團以交友網站、LINE暱稱「edison」聯繫張巧旻,佯稱友人母親病重,急需醫藥費云云,張巧旻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 112年6 月26日 13時50分 70萬5000元 1. 112年6月26日15時41分、43分、46分、47分、 6月27日8時23分、25分、27分 2. 112年6月27日11時9分轉帳、同日11時31分提領 1. 同上(26日)、南投縣○○鎮○○路0號(全家埔里鐵山店ATM,27日) 2. 南投縣○○鎮○○路0000號(家樂福埔里店ATM) 1. 10萬元4筆(26日)、10萬元3筆(27日),共70萬元 2. 網路銀行轉帳10萬500元至玉山帳戶,提領5萬元(含其餘來源不明款項)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4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辰」之成 年男子、暱稱「Meiling」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 民國112年6月23日晚間10時許,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雨辰」,並由臉書暱稱「陳宇林」之人向乙○○提供投資訊 息,以此方式對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 月28日上午11時37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 帳戶,再由甲○○依照「雨辰」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 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國壽埔里大樓」,



自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前往該址旁之85度C咖啡店, 將提領款項10萬元全數交與「Meiling」,以此方式製造資金 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雨辰」,並依照其指示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復轉交款項與「Meiling」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遭他人詐欺,並轉匯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只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ATM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雨辰」、 「Meiling」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43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0 號(宇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等附卷可憑。而本案被告所犯,與前開起訴之詐欺等 案件,係同一被告觸犯數罪,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 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7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4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於 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如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匯入之不明來源款項轉出 、提領,亦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就犯罪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共犯,竟基於民眾受騙匯 款至其提供之帳戶,以及其協助轉帳、提領現金之款項縱為 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於民國112年6月22日,提供其所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供被害人匯款,再依「雨辰」指示,進行轉 帳或提領現金後,轉交予「雨辰」指定之暱稱「Meiling」 成年女子,以此方式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嗣甲○○及「雨辰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自112年3月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 E與羅珮茹取得聯繫,並向其訛稱投資樂透將可獲利云云, 致羅珮茹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6月27日10時55分許,自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至國泰帳戶,再由甲○○依照「雨辰」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前往 址設南投縣○○鎮○○路○段000號1樓之85度C咖啡店,如數轉交 予「Meiling」,而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二、案經羅珮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羅珮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國泰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玉山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 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警 詢中自白洗錢犯行,倘被告於審判中有坦承洗錢犯行,而有 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暱稱「雨辰」、「Meiling」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43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0 號(宇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等附卷可憑。而本案被告所犯,與前開起訴之詐欺等 案件,係同一被告觸犯數罪,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 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款項 1 112年6月27日11時9分許 自國泰帳戶匯款10萬500元至玉山帳戶,復由甲○○於同日11時31分許、同日11時32分許陸續自玉山帳戶提領右列款項 5萬元2筆 2 112年6月27日11時20分許 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 10萬元 3 112年6月27日11時22分許 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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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