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裕欽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5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裕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法定
期間內之114年6月11日提起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
上訴理由,僅泛稱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項規定,於114年8月5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
訴理由書狀並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且該命補正之裁定業於11
4年8月12日經被告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等情,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從而,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既於11
4年8月19日屆滿,而其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