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3年度,20號
NTDM,113,原交易,20,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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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江水河



輔 佐 人 江品柔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卉鎧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9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
成功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芬草路之交岔路口處,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馬卉鎧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機車直行
入交岔路口。適被告江水河步行沿上開芬草路由西往東至
前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成功路,本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
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且應注意行人面對圓形紅燈之交
通號誌時,為禁止通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江水
河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交通號誌紅燈時,未靠邊行走,步行
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馬卉鎧機車與被告江水河發生碰撞
,告訴人馬卉鎧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江水河受有腦震盪後
症候群、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二掌骨開放性骨折
、臉部撕裂傷(3公分)、右側足部撕裂傷(8公分)、右側
手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手肘擦傷、腕部擦傷、手部擦傷
、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馬卉鎧受有左側前胸壁、左
側手肘挫傷、雙側手肘、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故認被告馬
卉鎧、江水河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馬
卉鎧、江水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馬卉鎧、江水河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即被告馬卉
江水河彼此調解成立,告訴人江水河於114年8月26日具狀
撤回對被告馬卉鎧之過失傷害罪之告訴;另告訴人馬卉鎧於
114年9月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江水河之過失傷害罪之告訴等
節,有本院司刑移調字第257號、第258號調解成立筆錄、告
訴人江水河馬卉鎧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是
被告馬卉鎧之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江水河撤回;
被告江水河之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馬卉鎧撤回。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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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