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曾慶萍
被 告 蔡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號),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之某時及不詳地點,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3人以上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後,復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指示訴外人李
子毅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設定多筆約定帳戶,並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被告,被告再將中信帳戶交予同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
,乃向原告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原告遂陷於錯誤,而轉帳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中信帳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該等款項轉出,致原告受有如數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認;參以被告因如前揭一、所示行為,為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6頁),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附民卷第5頁),而被告迄未給
付,則原告併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