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1號
原 告 李高花枝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吳珠連
訴訟代理人 王盛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未經
保存登記無門牌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
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就兩造間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地)上未經保存登記無門牌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有不明確情形,攸關其
得否以現占有人資格申租系爭國有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
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伊出資興建,由伊原始取得所有權,
然被告否認伊為所有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伊同意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雖為原告出資興建,但原告興建系爭建 物時,未經其同意拆除其所有鄰屋之遮雨棚,占用部分原為 其占用之系爭國有地,未賠償其損害,且原告將系爭建物設 在其房屋牆壁上,侵害其隱私及居住安全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 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國有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㈡系爭國有地上如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係原告原 始出資興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違章建築」,係指違反建築法令規定未領得建築執 照,擅行興建之建築物者而言,縱該類建物因違反相關建築 行政法令,致該建物本身未能取得產權之登記,不受建築法 令之保護,惟建造人仍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 ㈡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原始出資興建系爭 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建物雖未辦 理保存登記為違章建築,揆諸前旨,建造人即原告仍原始取 得該建物之所有權。雖被告執前詞為辯,然查縱被告所辯原 告係拆除鄰屋之遮雨棚後始建築系爭建物,或將系爭建物設 在鄰屋牆壁上等節為真,仍無礙於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之事實, 故原告請求確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屬有憑。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所示坐落臺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無門牌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