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4年度,108號
TTEV,114,東簡,108,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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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歐陽興

被 告 陳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
0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調解成立之
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臺東縣○○市○○路000號、180號地下室
之住處,經被告於鄰屋即臺東縣○○市○○路000號,在伊地下
室出入口上方私設雨遮、鐵門構造物,並任意裁接伊於二、
四樓之排水管,侵害伊所有權,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
侵害恢復原狀,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於114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爭議情形為
:「聲請人所有座落於臺東市○○路000號、180號地下室之住
處,因對造人陳俐婷於鄰屋即臺東縣○○市○○路000號,在未
經聲請人的同意下,擅自在聲請人房屋(地下室)出入口上
方私設雨遮構造物,任意裁接聲請人之排水管,越界侵佔本
人土地所有權益」等語,該案於114年2月5日達成調解內容
略以:「一、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14年4月5日以前將其所有
臺東縣○○市○○路○○○○○○○○設○於○○○○○○○○○○○路000號)。二
、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有民事聲請調解狀及本院114
年度東司簡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等
件可稽。又原告亦自陳本件兩造確實已經調解,本件起訴之
請求與之前之請求相同,但因被告完全沒有回復原狀,所以
還是要起訴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其訴訟標的為調解成立之效力所及,且原告對於被告
得請求之權利,已因調解成立,而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至被告縱未依前揭調解筆錄履行,原告非不得以之為執行名
義,循強制執行程序實現權利,仍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請
求重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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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