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4年度,105號
TTEV,114,東簡,105,2025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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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黃家霖(即黃福得之繼承人)

黃心驊(即黃福得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月庒

訴訟代理人 唐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家霖黃心驊為原告黃福得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8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黃家
霖、黃心驊(下稱黃家霖等2人),且黃家霖等2人均未辦理
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臺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臺東戶政事
務所114年9月16日函文及其附件黃福得之除戶謄本、黃家霖
等2人之最新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3
頁至第117頁),自應由黃家霖等2人承受原告之訴訟。惟兩
造迄今仍未聲明由黃家霖等2人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
本件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其2人續行
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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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