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饒鴻菊
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
被 告 呂柏威即呂明珂之承受訴訟人
呂季穎即呂明珂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蘭即呂明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明珂、呂明唐等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呂柏威、呂季穎為呂明珂之承受訴訟人,陳桂蘭為呂明
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定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下午4時
30分於本院第民事二法庭行言詞辯論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呂明珂於民國114年9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呂柏威、呂季穎,有呂明珂之個人除戶資
料、親等關聯(一親等)、呂柏威及呂季穎之戶籍資料可稽
。茲因原告與呂柏威、呂季穎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
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呂柏威、呂季穎承受訴訟
,續行訴訟。
三、本件被告呂明唐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
其直系血親尊親屬陳桂蘭,有呂明唐之個人除戶資料、親等
關聯(一親等)、陳桂蘭之戶籍資料可稽。茲因原告與陳桂
蘭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命陳桂蘭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