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4年度,10號
TTEV,114,東簡,10,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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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0號
原 告 宋詩淇(原名林詩淇



被 告 阮氏

陳國俊

湖氏鴛

VU XUAN THA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阮氏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 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國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湖氏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4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VU XUAN THANH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 元,及自民
國114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將
幫助他人施行犯罪,並能掩飾犯罪所得之性質及來源,仍將
於如附表所示帳戶、時間地點提供如附表「提供帳戶」欄所
示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股
票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原告匯款日期」
欄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金額,致伊受
有上開匯款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4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 明細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為證(本院卷第23至47、321至339頁),並經本院依聲 請調閱附表「提供帳戶」欄所示帳戶之申請資料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79至129頁),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可採信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 號1至4所示被告分別提供附表編號1至4「提供帳戶」欄所示 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分別受有附表 「匯款金額」所示金額之損害,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附表編號1至4被告自應對原告因 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附表 編號1至4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即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經本院依國外 公示送達之方式對被告送達,於114年7月2日始合法送達於 被告,此有公示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69、175 、181、187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7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



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氏成 應給付100,000元,被告陳國俊給付30,000元,被告湖氏鴛 給付90,000元,被告VU XUAN THANH 給付100,000 元,及均 自民國114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附表: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 原告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阮氏成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13年6月26日 30,000元 3/10 113年6月27日 30,000元 113年6月28日 40,000元 2 陳國俊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13年7月3日 30,000元 1/10 3 湖氏鴛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13年7月4日 50,000元 40,000元 3/10 4 VU XUAN THANH 臺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 113年7月10日 50,000元 50,000元 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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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