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松志豪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吉欽工程行即蔡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資等事件(114年度東勞簡專調字第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無資力,且本訴訟案件業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獲准全部扶
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
度東勞簡專調字第6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臺
東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一事,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基金會臺東
分會民國114年6月13日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
明;又據聲請人起訴書暨所附證據內容所示,其所求非顯無
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