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救第1號
聲 請 人 余冠榮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張金枝等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
件(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須以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為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當事人倘已繳納訴訟費用者,即無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實
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當庭裁定命其補繳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590元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
本院業於同年9月19日依其目前最新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9萬2,6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有本
院112年度東簡字第27號裁定在卷。而聲請人業於111年12月
6日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
稽(見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27號卷一第6頁)。聲請人既已
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則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
無實益,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