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14年度,93號
TTEV,114,東小,93,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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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小字第93號
原 告 張家茂

被 告 徐慕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適
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1日送達,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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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