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7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潘招文
羅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76元,及被告潘招文自民國114
年4月16日起,被告羅天賜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2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2人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姓名)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松延洋介,於民國114年8月4日變更
為矢持健一郎,此有經濟部114年8月4日經授商字第1143010
3840號函、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卷
第127至137頁),矢持健一郎於114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卷第12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潘招文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112年1月18日
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行經臺東縣成功鎮東17線3.5公里處,因起步時未注意
其他車輛安全,致與訴外人謝崇焜(下逕稱其姓名)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謝崇焜因而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7
20元;羅天賜為潘招文之家人,明知潘招文之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仍將其所有之系爭汽車交予潘招文駕駛,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第1項第4款
規定,致本件事故發生,與潘招文均為謝崇焜受有上開損失
之共同原因,二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因系爭汽車由原
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
原告業經謝崇焜請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如
數賠付謝崇焜上開醫療費用。然因潘招文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仍駕駛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發生本件事故,故原告在給付
範圍內,得代謝崇焜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因本件事故所生之
醫療費用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
第185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潘招文先前曾陳稱:已與
謝崇焜調解成立,每個月都有賠錢,且事故當時並未撞到謝
崇焜,之前會和解係因罹癌嚴重要住院治療,不想再跑法院
等語;羅天賜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潘招文駕駛執照
業經註銷,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並於起駛前,未
依規定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謝崇焜因而受有多處挫傷及腦震
盪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2,7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東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
106號起訴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
據、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
件為證(卷第17至59頁);復經本院向臺東縣警察局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酒測值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卷第63至89頁
),堪以認定。潘招文雖辯稱未撞到謝崇焜等語,然依上開
談話紀錄表所載,潘招文於警詢時亦稱:我駕駛系爭汽車沿
東17線路邊自行車道駛出,聽到碰一聲,結果對方摔在我前
方滑倒等語;謝崇焜亦稱:我騎乘系爭機車沿著東17線由南
向北,當時看到系爭汽車要駛出,我以為他會停下來讓我先
過,結果我騎過去時有一個力量從我右後側撞上我碰一聲,
我就摔出去翻三四圈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卷第65至66頁),
可見潘招文確有起駛前未注意後方車輛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優
先通行之過失,致二車發生碰撞,謝崇焜因而受有前述醫療
費用之損害無訛,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4款之違
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
其汽車牌照1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
款、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範意旨,均在保障
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
為有過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羅天賜為潘招文之家人,明知潘招文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將其所有之系爭汽車交予潘招文駕駛
一事,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卷第
91頁及限制閱覽卷),且羅天賜已經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則羅天賜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允許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潘招文駕駛
其名下系爭汽車,致本件事故發生,謝崇焜因而受有損害,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與潘招文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潘招文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
系爭汽車發生本件事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既已給付謝崇焜
醫療費用12,720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證
(卷第27頁),則其於給付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第87至89頁),審酌潘招文於駕駛
執照業經註銷之情形下,仍駕駛系爭汽車上路,且自路緣邊
起駛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過,對於
本件事故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惟謝崇焜騎乘系爭機車至
上開事故地點,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是以二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8成與2成,
故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後,應減為
10,176元(計算式:12,720×80%=10,176)。
㈤至潘招文雖抗辯:已與謝崇焜就本件事故調解成立等語,且
本院112年度原交附民第30號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之調解筆錄內容亦載有「聲請人(即謝崇焜)其餘民事請求
均拋棄」等語(卷第23頁)。惟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
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
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是以
謝崇焜縱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如未經原告同意,原告
亦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故潘招文上開辯解,亦難認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
付期限,故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潘招文之翌日即114年4月16日、送達羅天賜之翌日
即114年4月29日(卷第95至9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76元,及潘招文自114年
4月16日起,羅天賜自114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其中被告應連帶負擔1,200元,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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