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2號
原 告 黃佩琪即太太的小公館民宿
被 告 吳享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住宿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
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透過Booking.com訂房網站(下稱Bo
oking),向伊預訂同年4月4日入住、同年月7日退房,1間
標準雙人房,共3晚,房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0,454
元,訂單號碼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訂房契約)。被告訂
房時網頁即註明「未如期入住政策欄:如住客未如期入住,
將收取訂單全額。」;嗣伊收到被告訂房後亦以Booking平
台向被告傳送入住須知訊息。詎被告卻於114年4月4日21時1
5分許,稱其由於花蓮大地震的突發事件未能即時聯絡與取
消行程,然當時已是住宿當日,依系爭訂房契約、個別旅客
訂房定型化契約第7條等約定,伊得向被告收取該筆訂單全
額即1萬0,454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 稱:
㈠其已透過Booking平台將入住日期由113年4月4日更改至同年1 0月10日住宿三晚,並取得變更入住日期成功訊息,是雙方 已合意變更入住日期至113年10月10日。惟原告於同年9月5 日又單方面告知不提供其於同年10月10日入住,亦不同意再 改期,致其未如期入住。況本件依Booking之不可抗力政策 ,其本得要求變更或退款、更換日期,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範本第7條規定:「甲方(指旅客 即被告)解約時,應通知乙方(指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或民 宿即原告),並得要求乙方依下列標準返還已繳之定金或預 收房價總金額:…預收(或預先取得信用卡扣款授權)約定 房價總金額者,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比例退還預收約定房 價總金額:一、甲方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三日以前到 達者,乙方應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百分之百。二、甲方 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一日至第二日到達者,乙方應退 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三、甲方解約通知於預 定住宿日當日到達或未為解約通知者,乙方得不退還預收約 定房價總金額。…」,有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範本可稽 ,此為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為預防消 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而選 擇觀光旅館業、民宿業者,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 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定型化契約,自得為兩 造消費爭議之解決依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訂房紀錄、兩造間 之聊天對話訊息與電子郵件、其與Booking客服人員間之訊 息往來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68頁至第72 頁、第128頁至第133頁)。被告雖提出其與Booking客服人 員間之聊天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28頁),辯稱其有取 得Booking客服人員通知變更入住日期成功訊息,雙方已合 意變更入住日期為113年10月10日;本件有Booking之不可抗 力政策之適用云云。然查:
1.由該被告與Booking客服人員間之聊天對話紀錄記載「…由於 此預定過於久遠的因素,我們無法更改此預定的任何信息, 煩請您直接聯繫住宿方000000000000確認訂單事宜。如需回 復,請在48小時內直接回復本郵件,您的回復將自動轉發至 住宿。您也可以致電+00000000000直接聯繫住宿。…」等語 ,及參酌被告提出其與Booking客服人員間之電子郵件亦提 及「…顧客(指被告)需於2024年8月28日23:59(當地時間 )前致電民宿確認更改,…。我司已將上述訊息轉告顧客, 並要求顧客在規定期限內聯絡民宿(指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該被告提出之其與Booking客服人 員間之聊天對話紀錄並無被告變更入住日期(為113年10月1 0日)成功之敘述,反而有通知被告尚須再次聯繫原告確認 訂單以更改入住日期之記載。而觀諸被告於113年9月5日16
時21分許傳送訊息予原告時係稱「booking直接跟我們確認 已完成更改,沒有通知我們要再跟您(指原告)確認一次」 、「booking沒有通知我們要在8/28前再確認,…」等語(見 本院卷第45頁),可知兩造間於討論更改入住日期過程中, 因被告誤解Booking客服人員訊息文意,並未在113年8月28 日23時59分期限前再次聯絡原告確認訂單,致未能達成變更 契約內容(即將入住日期更改為10月10日)之合意。是被告 前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而無從採信,是應認本件訂單之 入住日期仍為113年4月4日。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訂房契 約、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範本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萬0,454元,洵屬有據。
2.至被告另抗辯本件有Booking之不可抗力政策之適用云云, 惟由被告提出之Booking之「了解不可抗力情況」網頁記載 「不可抗力情況(Force Majeure,有時又指迫使情況(For ced Circumstances),為一契約條款,適用於當有一方因 發生自己無法掌控的狀況而無法履行契約義務時的特定緊急 情況。…Booking.com的不可抗力政策是我們一般合作條款( GDTs)中的其中一條,此條款涵蓋了緊急情況事宜,即當顧 客不可能前往或入住預訂的住宿,或是這樣做會造成違法的 情況(例如:在自然災害或如同新冠肺炎疫情的情況),不 可抗力條款僅適用顧客取消訂單的情況,…。在某些情況下 ,我們可能會替顧客取消訂單。…不可抗力情況會對顧客( 指被告)有何影響:在緊急情況下,我們會主動依個別情形 評估訂單,並判定是否符合不可抗力狀況。接著我們會聯繫 您(指原告),告知您旅客是否需要因此更改訂單。在旅客 無法完成住房且符合不可抗力條件之情況下,旅客可要求您 採取下列處理方式:…退還任何訂金或押金的全部款項,包 含未如期入住、訂單更改或取消訂單之費用。在不可抗力的 情況下,住客(指被告)也可以自行更改不可退款訂單的住 宿日期,您(指民宿方)可以參閱以進一步此流程,您無須 進行其他操作來協助住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8頁至 第39頁)可知,倘被告本件訂單符合該網頁所稱之不可抗力 情況,則被告應可向Booking要求無條件退還包括未如期入 住之訂金全部款項,亦可自行更改Booking平台不可退款訂 單的住宿日期。然Booking發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係記載「… 5.索賠異議:5.1.Booking.com和您(指被告)可能涉及的 任何支援,公司在此拒絕承擔責任,完全不同意並正式反對 索賠、指控和支付任何索賠金額。原因如下:…請注意,顧 客的預定政策截至入住前14天可修改或取消,超出期限允許 ,不允許任何修改或取消,如未如期入住也將被收取訂單全
額。…。我們很遺憾地通知您,Booking.com對此情況不承擔 任何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Booking既係以被 告取消、變更入住日期時已超出允許期限(指4月4日之14天 前),縱被告未於113年4月4日入住也將收取訂單全額(指1 萬0,454元)為由,拒絕被告求償,足認被告本件訂單並不 符合Booking所稱之不可抗力情況。因被告並未就其主張本 件適用Booking之不可抗力政策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為 前開抗辯,顯非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訂房契約、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 範本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