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45號
原 告 鄧蓮娥
被 告 林姍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
,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
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
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高度可能,竟仍為獲得線上博奕利益、家庭代工職缺,基於
縱前述金融機構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亦
不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11月間,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迭將己身
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等資料,均提供予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0」之人,而容任其恣意使用系爭中信帳戶。其後「0
」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對原告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嗣原告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聲明及陳述,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
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
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1月20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
算日為同年11月21日,應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依卷內資料 ,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 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 ,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