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原簡字,114年度,25號
TTEV,114,東原簡,25,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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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25號
原 告 曾秀美
訴訟代理人 郭鴻儀律師
被 告 朱士杰


黃玉敏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200元,其中1,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原告與甲○○於民國87年11月13日結婚,於113年8月6日在本
院達成離婚調解,惟於111年8月20日至113年8月6日期間(
下稱系爭期間,第102頁),被告各於112年3月29日、112年
4月16日、113年3月28日搭乘同班次飛機出國(卷第86-87頁
),被告更多次於系爭期間內之週末,在臺東農地或在臺北
旅館同居一室留宿過夜。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逾社會通念上
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破壞原告基於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與
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104年6月離家後即與甲○○分居至今,曾於
107年7月間對甲○○提出離婚訴訟,後於108年4月間撤回離婚
訴訟,足見原告早已知悉與甲○○之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
證人均為原告之女,係受原告壓力而出庭作證,其等證言並
不可信,況被告亦無原告所指多次於系爭期間內之週末,在
臺東農地或在臺北旅館同居一室留宿過夜之行為,而有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存在;縱被告構成侵權行
為,並主張時效抗辯,且原告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過高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卷第10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
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與甲○○於87年11月13日結婚,於113年8月6日在本院達成
離婚調解。
 ㈡被告曾於103年間以工作為由共同出國,有原告113年4月22日
民事訴訟起訴狀甲證2手機截圖(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5號
影印卷《下稱家調影卷》第15頁)可證。
 ㈢原告與丙○○於104年11月27日有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原告於
當日已知悉甲證3之對話內容,有原告113年4月22日民事訴
訟起訴狀甲證3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3張照片(家調影卷第17
頁)可證。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4月30日、113年4月30日寄存送
達於甲○○、丙○○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家調影卷第129、131頁
)。
 ㈤原告與甲○○育有大女兒朱宇蘭、二女兒乙○○○、三女兒曾朱佳
昕3名子女。 
四、本件爭點(卷第10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
吿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於系爭期間有無在臺東農地或在臺北旅館同居一室留宿
過夜,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吿主
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期間,為11
1年8月20日至113年8月6日(卷第102頁),而原告係於113
年4月22日起訴(家調影卷第1頁),自未罹於時效消滅,被
吿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㈡被告確有於系爭期間在臺東農地或在臺北旅館同居一室留宿
過夜之情形,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
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
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
權利與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
益,並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
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
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另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
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
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
,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
 2.經查,原告與甲○○於87年11月13日結婚,於113年8月6日在
本院達成離婚調解,兩造已不爭執,是原告與甲○○於系爭期
間即111年8月20日至113年8月6日期間仍有婚姻關係等情,
應可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各於112年3月29日、112年4
月16日、113年3月28日有搭乘同班次飛機出境(家調影卷第
105、169頁;卷第86-87頁),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等語,然如證人朱宇蘭、乙○○○證稱甲○○為武昌貿易
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丙○○為公司顧問(卷第65、71頁),
縱被告確實有搭乘相同航班之出入境紀錄,被告究竟為出國
處理公司業務,亦或是單純出遊亦不得而知,單從被告曾搭
乘同班機往返之出入境紀錄,無從逕予認定有何背離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
婚姻之忠誠義務,或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逾越正常交往分際
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3.再查,被告於系爭期間在臺東農地或在臺北旅館同居一室過
夜,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程度,此
節,據原告與甲○○之女即證人朱宇蘭證稱:武昌貿易有限公
司的管理人是我爸爸甲○○,丙○○像是顧問之類,甲○○與銀行
開會或是向客戶介紹時,會說丙○○是太太;甲○○跟丙○○在週
末是同居狀態,因為甲○○在星期五、六會回到臺東農地居住
,但詳細地址我不清楚;去年或前年我生日時有回到臺東一
次,有親眼看到甲○○跟丙○○同住在臺東,因為他們在臺東農
地的床只有一張,甲○○的東西跟衣物是在同一個貨櫃裡面;
丙○○到臺北開會時,甲○○跟丙○○會一起去公司所在的中山捷
運站附近、在林森九條通叫「橘子」的旅館居住,通常甲○○
會拿行李箱,我們會先到旅館放行李,然後再一起去吃飯,
我之前是公司會計,所以會經手報帳請款的住宿費、交通費
的發票資料,因此知道甲○○跟丙○○是住在同一間等語(卷第
65-69頁)。另原告與甲○○之女即證人乙○○○證稱:丙○○擔任
武昌貿易有限公司的顧問,甲○○對公司外的人會說丙○○是內
人;前兩、三年約111年至113年間,我爸爸甲○○跟丙○○出國
看展時,因為農地的動物沒有人照顧,所以叫我去幫忙,我
有看到甲○○的私人物品,像是電腦跟衣物,都在農地阿姨的
房間裡,去年還是前年過年,還是我姐姐朱宇生日時,我
們有回臺東,但我跟姐姐朱宇蘭是住康樂路,甲○○都是住農
地;111年至113年間我到丙○○的農地,與甲○○跟丙○○一起吃
晚餐,約10次以上,卷第27頁照片是利嘉農地的馬廄,利嘉
農地上有好幾個貨櫃,有幾個是作為馬廄及倉庫,只有一個
是房間可以居住;我不會看到甲○○跟丙○○兩人躺在一起,也
沒有親眼看到他們同睡在一張床上,但我看到他們的衣服,
都在利嘉農地的同一個房間,枕頭也都是同一個等語(卷第
71-73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言交互推映,可認被告於系爭
期間內確實有多次(10次以上)在臺東農地或在臺北旅館同
居一室留宿過夜之情形。丙○○明知甲○○與原告在系爭期間尚
存有婚姻關係,自應謹守一般男女往來之分際,竟無視原告
為甲○○配偶之身分,仍與甲○○於系爭期間在臺東農地或在臺
北旅館同居一室留宿過夜,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
知,顯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正常情誼;甲○○亦明知自己尚
為原告之配偶,彼此仍負有夫妻之間的誠實義務,卻容留丙
○○與己同宿,縱未發生性交行為,然客觀上已足使人產生不
當遐想,而逾一般社會通念可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所為行舉,係共
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4.被告固辯稱證人均為原告之女,係受原告壓力而出庭作證,
其等證言並不可信云云。惟查,證人乙○○○證稱:爸爸甲○○
知道我們要來作證後,就打電話來罵我,說要跟我斷絕關係
、工作上也不會再幫我等語(卷第72-73頁),可證證人並
未受原告壓力出庭配合作證,反可證明甲○○企圖施加壓力迫
使證人不要出庭作證,本院審酌證人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
憑信性,衡情應無甘冒受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為不實證
述以迴護其中一方之必要,其證言當屬可採。被告上開抗辯
,無足採憑。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明載:「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
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
,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
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等語,故配偶一方
第三者交往進而為逾矩之行為,此顯然違反夫妻間誠實義
務而侵害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足以
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乃為侵害他人基於夫妻婚姻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被告於原告與甲
○○尚存有婚姻關係之系爭期間,有多次同居一室留宿過夜之
情形,顯已逾越合宜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婚
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已然違反婚姻忠誠
務,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共處一室過夜之行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致其精神上受有相
當痛苦且情節重大,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原告與甲○○之
婚姻關係縱有被告所陳破綻,仍不容許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
,對婚姻本質加以介入、干擾或破壞他方基於婚姻配偶權關
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被告徒以原告與甲○○早已
感情不睦,其等互信之基礎已然喪失,原告並未受有精神痛
苦,而係出自於內心的怨恨云云(卷第98頁),則非可取。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原告現為基金會專員,年收入約
為50萬元,及其財產所得(家調影卷);甲○○為公司負責人
,學歷為研究所及其財產所得(家調影卷);丙○○之前的工
作是擔任武昌貿易有限公司顧問,為高中畢業及其財產所得
(家調影卷)等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係故意侵
權之行為態樣、次數暨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衡平;逾
此範圍之主張則有過高,不應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如上三、不爭執事項㈣
所示,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
所地之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萬
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且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
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其中1,6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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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武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