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郭州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臺東縣鹿野鄉公所間請求拆屋還地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1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據本件經上訴人
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本件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占用面積91.43㎡)及編號B(占用面積34.7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故此部分之上訴利益,依占用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占用土地面積計算,應為新臺幣(下同)629,817元(即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4,993元/㎡×總占用面積126.14㎡=629,817元,元下四捨五入);原判決主文第2項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780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之,故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為33,780元;至於 原判決主文第3項命上訴人應自113年9月6日起至拆除主文第1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63元之部分,亦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同依上開規定不併算之。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663,597元(即629,817元+33,780元=663,597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3,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